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美华诉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华,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02行初37号原告:王美华,女,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清,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龚电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大坤,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亢,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德安,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杨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美华不服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简称沙湾医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德胜集团钒钛有限公司(简称德胜钒钛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清,被告沙湾医保局的负责人刘大坤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张亢,第三人德胜钒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22日,被告沙湾医保局作出乐沙医工生审不字﹝2017﹞第002号《不予支付通知书》(简称《不予支付通知书》),以原告已经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为由,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原告王美华诉称:原告王美华从2006年7月起在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11月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为由,不予支付,并出具了《不予支付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2.责令被告为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沙湾医保局辩称:原告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第三方处获得了民事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已经获得第三方赔偿的部分,被告不应再支付相关待遇。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德胜钒钛公司述称:原告确是第三人员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德胜钒钛公司职工。该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6年7月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6年1月14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四川省资中县重龙农机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被告作出《不予支付通知书》,对原告申请的工伤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并于次日送达。另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申请》《赔款支付协议》《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送达回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事故或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在原告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以及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份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被告应当为原告核定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通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重新为原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乐沙医工生审不字﹝2017﹞第002号《不予支付通知书》;二、责令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为原告王美华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审 判 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陈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