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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卜祥振与丁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祥振,丁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824号原告卜祥振,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薇,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朋,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卜祥振诉被告丁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薇、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祥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曾以煤炭经营业务的需要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手中并没有资金,因被告原来是原告的姻亲,原告便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无息贷款80000元,由被告找了个担保人担保。被告还了一年半利息后,便没有了偿还能力,后由原告还了40000元,担保人还了40000元,到2016年才还清。后原告将15000元的利息取出,抵偿欠原告的40000元后,被告还欠原告25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与其妻子离婚,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欠条写到:“今欠卜祥振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整)”,欠款人为丁朋,并承诺尽快还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卜祥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卜祥振以自己的名义贷款8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丁朋使用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16年9月5日被告丁朋尚欠原告卜祥振25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朋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卜祥振偿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丁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从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宇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