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执1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清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清松,孙晶,闫胜文,李秀芳,闫相波,许清梅,许洪东,王秀花,于清文,卞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3执1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陵州路272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许清松,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孙晶,女,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闫胜文,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李秀芳,女,汉族,住临邑县。被执行人闫相波,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许清梅,女,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许洪东,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王秀花,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于清文,男,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执行人卞淑香,女,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陵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闫相波名下的银行存款347313.80元。二、冻结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逾期不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窦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