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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某1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1,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郭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宋某1与娄某1、李某2、罗某1(三人已判刑)共谋外出实施抢劫。当晚22时许,娄某1、李某2在安某客车南站附近以搭乘“摩的”为名将“摩的”驾驶员李某1骗至东关办老302医院附近,驾驶摩托车尾随在后的罗某1、宋某1立即上前与娄某1、李某2一同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从被害人李某1处抢得价值5300元红色宗申125-2摩托车一辆、银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李某2提议抢劫后伙同罗某1、娄某1(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宋某1,于当晚22时许共同乘坐罗某1的二轮摩托车窜至安某市西秀区客车南站附近,由李某2与娄某1以打“摩的”为名乘坐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张庄村乡村公路(老302医��附近)一小山坡处,尾随在后由罗某1驾驶并搭载被告人宋某1的摩托车即将李某1的二轮摩托车截停,李某2将李某1摩托车钥匙拔下,四人上前围住李某1将李某1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红色宗申125-2摩托车一辆、银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抢走。后由李某2销赃获赃款共分,被告人宋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50元。破案后已追回被抢摩托车及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1。在审理中,被告人宋某1退缴分得的赃款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1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1投案自首后又逃跑,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1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经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宋某1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志  康人民陪审员 邓  金  琼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