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勇,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533号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9号“光大金融中心”写字楼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刘安祺。被执行人:张勇,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执行人:易萍,女,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636号公证书,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张勇、易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23987.92元。执行中查明,2017年3月24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单元××房屋××(权××)。该房屋被成都市高新区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权处置,并电话告知当事人高新区法院处置房屋时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屋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无权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223987.92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张勇、易萍尚欠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23987.92元。二、终结(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636号公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奎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