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后四凤与徐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四凤,徐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631号原告:后四凤,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社,庐江县白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曼,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后四凤与被告徐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四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四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7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并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徐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徐曼向李正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李正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一分伍厘(¥100000.00元)。借款人:徐曼。2016.9.6号”。同日,后四凤在该借条上签字对徐曼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后经李正兵催讨,徐曼未归还借款。2017年1月15日,后四凤向李正兵归还徐曼借款100000元,并由李正兵向后四凤出具收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徐曼于2016年9月6日向李正兵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徐曼向李正兵借款时间以及数额,同时证实后四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提交李正兵于2017年1月15日向后四凤向具的收条1份,证明后四凤代为归还徐曼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徐曼向李正兵借款100000元,经李正兵催讨,徐曼未及时归还李正兵借款,保证人后四凤代为归还李正兵借款,并由李正兵向后四凤出具100000元收条,符合法律规定。现后四凤要求徐曼归还垫付款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后四凤诉请徐曼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追偿范围应以其为债务人清偿的债务额为限,本案后四凤作为保证人仅清偿了徐曼借款本金,对借款利息并未偿还,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确定徐曼自后四凤代为清偿借款次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后四凤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后四凤垫付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后四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徐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房希彤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元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