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赵靠林、贾五召、赵荣斌、杨慧芬、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付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赵靠林,贾五召,赵荣斌,杨慧芬,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龙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兴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靠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五召,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斌,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芬,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靳建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轩东,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洲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靠林、贾五召、赵荣斌、杨慧芬,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付工程款纠纷一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荣斌、杨慧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内08民终367号民事裁定发回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重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内0824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王汝舟,被上诉人赵靠林、贾五召、赵荣斌、杨慧芬,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赵靠林、贾五召索要的工程垫资款58万余元依法应由赵荣斌、杨慧芬支付。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均由赵荣斌、杨慧芬控制,故该工程收到的垫资款58万余元应由实际施工人赵荣斌、杨慧芬支付。2、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赵靠林、贾五召的诉讼请求。该工程于2009年6月停工,2009年9月17日赵荣斌、杨慧芬就开始对海州公司及业主提起诉讼【见(2012)巴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14页】,但赵靠林、贾五召于2013年6月6日提起诉讼,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靠林、贾五召的诉讼请求。赵靠林、贾五召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荣斌、杨慧芬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靠林、贾五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市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归还工程垫资款583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路管理局与重庆海洲公司签订了《川井苏木至巴音前达门苏木公路改建工程(第Ⅰ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重庆海洲公司将该工程分别分包给赵荣斌、杨慧芬二人施工,期间由于重庆海洲公司始终未能出资,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赵靠林分别于2008年6月至8月分四次以短期垫资款为由收取了现金403350元,向贾五召收取180000元,都用于垫资到该工程上,并由重庆海洲公司川敖线工程项目部出具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工程完工后,重庆海洲公司一直未将垫付款偿还赵靠林、贾五召,为此,赵靠林、贾五召诉至本院,请求重庆海洲公司、公路管理局尽快偿还工程垫付款5833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赵靠林、贾五召的垫付款是否用于重庆海洲公司承揽的工程上;2、赵靠林、贾五召的垫付资金应由谁来支付;3、其他赵荣斌、杨慧芬、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重庆海洲公司在承揽川井苏木至巴音前达门公路改建工程中,因资金不足向赵靠林、贾五召借款用于该工程上垫资的事实存在,并由重庆海洲公司川敖线工程项目部出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足以证实。重庆海洲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方,仅对重庆海洲公司与公路管理局之间存在着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承包方重庆海洲公司如何进行施工、资金的来源、由谁来垫资,公路管理局无权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为此,公路管理局不承担法律责任。赵荣斌、杨慧芬在执行巴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以及与重庆海洲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从未涉及赵靠林、贾五召垫资款一事,赵靠林、贾五召要求给付垫资款与赵荣斌、杨慧芬无关联,而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赵靠林、贾五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靠林垫资款403350元,给付贾五召垫资款180000元;二、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给付责任;三、赵荣斌、杨慧芬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赵靠林、贾五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1元,由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甲方赵荣斌、杨慧芬与乙方重庆市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三条内容为:“鉴于(2012)巴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甲方为乙方承建的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至乌拉特后旗巴音前达门苏木川敖线A标段公路0公里至28公里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为承包人),已经将该路段全部工程费用判给了甲方。因此,甲方同意凡是涉及该路段索要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甲方的承诺。”,以上内容系打印的文字,其中“债权人主张权利均由甲方承担。”前面有被划掉的内容“以及垫资款等”,被划掉的“以及垫资款等”上面按了手印。原稿的内容为“以及垫资款等债权人主张权利均由甲方承担。”再查明,赵荣斌等人与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乌中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赵荣斌等人与重庆海洲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巴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上诉人海洲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案外人赵靠林等人让杨晓辉一起搞工程,赵靠林为前期垫资人,杨晓辉出资质,招投标中了川井至前达门公路0-28公里改建工程,海洲公司任命杨晓辉为项目经理,赵靠林介绍赵荣斌和杨慧芬到项目部工作。赵荣斌任路基队长、杨慧芬任桥涵队长,口头约定工程量按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工程量为依据,单价按市场平均价核算。2009年4月,赵靠林声明撤出垫资,项目部另找合作人进场施工,被赵荣斌、杨慧芬等人阻挠,杨晓辉被迫向公路管理局申请退场,退场时由业主方(公路管理局建管办)、监理方、施工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定。”另外,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上诉人,项目部是谁成立的?上诉人(王代):项目部是由海洲公司通过招标成立的。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项目部是海洲公司成立的,但实际施工人员是赵荣斌和杨慧芬。审:赵靠林、贾五召提供收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有无异议?上诉人(王代):公章是真实的。但公章至今还在赵荣斌和杨慧芬手里掌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靠林、贾五召索要的工程垫资款应由谁支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赵靠林、贾五召索要的工程垫资款应由谁支付。经审查,赵靠林、贾五召的工程垫资款均由重庆海洲公司川敖线工程项目部收取并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重庆海洲公司川敖线工程项目部由重庆海洲公司设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重庆海洲公司返还赵靠林、贾五召的工程垫资款。另外,赵荣斌等人与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海洲公司提起上诉时已明确赵靠林为前期垫资人,赵荣斌和杨慧芬为实际施工人,但在执行(2012)巴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过程中,2014年1月16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垫资款由赵荣斌和杨慧芬承担。《执行和解协议》原稿中划掉“以及垫资款等”,说明签订该《执行和解协议》时,双方均明确有垫资款未清偿,但是赵荣斌和杨慧芬不同意承担垫资款,重庆海洲公司亦认可赵荣斌和杨慧芬不承担垫资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6月26日签订《川井苏木至巴音前达门苏木公路改建工程(第Ⅰ合同段)合同协议书》,赵靠林、贾五召垫资工程款都用于垫资到该工程上。2009年实际施工人赵荣斌、杨慧芬提起诉讼,2012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巴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重庆海洲公司向赵荣斌、杨慧芬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虽然重庆海洲公司上诉时提出赵靠林为前期垫资人,但并未提出垫资款应由谁承担,该判决亦未明确垫资款由谁承担。在双方未约定垫资款的返还时间,且重庆海洲公司未举证证实赵靠林、贾五召要求其返还垫资款其拒绝给付的情况下,应认定2013年6月5日赵靠林、贾五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重庆海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1元,由上诉人重庆海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尚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