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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芬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02214号原告:王芬,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经常居住地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391573Y。负责人:高力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芬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魏明、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他人盗刷银行卡损失2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28000元计算自银行卡被盗刷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金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几名销售人员在香格里拉小区步行街设点销售食用油,原告使用被告发行的银行借记卡刷卡支付108.9元购买一桶食用油。2015年9月1日晚,原告收到被告短信提示“您尾号9534的储蓄卡帐户9月1日20时46分有卡自助消费支出人民币28000元,活期余额108.73元(建设银行)”,原告即到属地弋矶山派出所报案。当月下旬两名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2016年8月4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涂晓锋、涂景峰利用改造的POS机在交易过程中获取受害人的银行卡信息,然后伪造银行卡并盗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被告应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盗刷人轻易获取了磁卡信息并盗刷,被告的终端机器对伪造的卡片未能有效识别,说明被告的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建行芜湖分行辩称,被告已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自己承担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芬在建行芜湖分行开户办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建行芜湖分行应对王芬卡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管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芬卡内的资金系犯罪分子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刷的,建行芜湖分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人,未能识别伪造的卡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犯罪分子在销售食用油时,要求购买人必须刷卡销售。王芬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能意识到强制刷卡销售本身就不正常,其中可能存在风险,可王芬作为持卡人,在刷卡消费的过程中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银行卡被犯罪分子成功复制,犯罪分子使用密码顺利转出卡内资金,对此,王芬的过错略大于建行芜湖分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建行芜湖分行对王芬的存款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王芬11200元。王芬自身承担60%的责任。王芬借记卡于2015年9月1日被犯罪分子盗刷,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建行芜湖分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芬存款损失1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芬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负担1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思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