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章国与郑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国,郑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495号原告:王章国,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余庆县。被告:郑才文,男,汉族,1980年05月06日出生,住余庆县。原告王章国与被告郑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才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7日起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郑才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超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郑才文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郑才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王章国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30天),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不支付利息,如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仅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章国向被告郑才文支付了借款,郑才文出具了借条,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郑才文在原告王章国处借款后,未按借款期限偿还,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的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王章国请求按双方借条约定超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限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郑才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才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章国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常杰审 判 员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高钦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