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燕华金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燕华金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吴淞路***号。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燕华金,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燕华金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再审申请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人冯占阳、郑海、李湘未出庭作证,且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程序;蛟河市新民派出所、蛟河市交通管理警察大队渝江中队的证明材料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制作人员签名,且证明完全一样,没有经法院核实,案发时不在现场,无法确定真实性。第二,二审判决对车辆受损数额确定的依据不足。二审判决未采信鉴定报告中的车辆修复价值,而采信车辆受损时的市场价值,但燕华金未提供车辆全损的证据,故不应以车辆受损时的市场价值作为裁判依据。另外,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车辆受损赔偿的计算方式,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证人冯占阳、郑海、李湘未出庭作证,且法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程序”。经查,证人冯占阳、郑海、李湘虽未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并经庭审充分质证,虽然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径行调查取证存在不妥之处,但鉴于未实质上损害当事人的实质权利,故该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蛟河市新民派出所、蛟河市交通管理警察大队渝江中队的证明材料”。经查,虽然该证明材料存在雷同和不完全符合出具证明材料的法定形式,但并不能就此否认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故该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再审申请主张“二审判决对车辆受损数额确定的依据不足”。经查,经过鉴定涉案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为352244元,车辆评估价格为341271.79元,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高于市场价值,燕华金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6667元,一、二审法院依燕华金要求按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车辆市场价值341271.79元计算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该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