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爱军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爱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936号罪犯王爱军,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大专文化,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户籍地张家港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张刑二初字第05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爱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暂存于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贿赂款人民币420689.4元、赃物仿卡地亚男表1块、仿欧米茄女表1块、苹果5S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2017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爱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爱军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爱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爱军于2016年1月、2016年8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爱军已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爱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但其系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爱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