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志清、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清,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清,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阳县,现住安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太行路186号二楼。负责人:张军亮,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志清、上诉人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郊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电视机货款4800元。二、确认一审判决遗漏的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的其他如下六项欺诈行为:1、违法赠送上诉人三无不合格赠品(电视机挂架);2、利用标价签将涉案电视机真实型号“LED48K380U”篡改为虚假的“型号:48寸”;将涉案电视机真实规格“48英寸”篡改为虚假的“48寸”。3、销售员虚假告知上诉人“该型号电视机的上市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国庆节前后、是最新款机型”。4、销售员虚假告知上诉人“该型电视机采用YMH品牌音响”。5、销售员在回答上诉人询问:“该电视机是否是四个喇叭?”时,虚假口头答复“嗯”、并点头确认。6、销售员虚假告知上诉人该型电视机采用“三星品牌显示屏”。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与宣称严重不符的涉案电视机,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欺诈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货退款。3、一审判决仅针对上诉人起诉状第3项“关于被上诉人价格欺诈行为”作出了合法认定,但对被上诉人的其他多项欺诈行为未做判定,存在疏漏,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法律、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定。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经林州市工商局调查证实,电器公司未就本案电视机的尺寸、音响、挂件等进行虚假宣传、虚假告知,电视机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此马志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已经生效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安阳市中院二审行政判决均予以证实,故本案不存在马志清所谓的虚假宣传,电视机也不存在其所谓的任何质量问题。2、在本案电视机销售过程中,分店销售人员以该款电视机标签标示原件,明明白白的告知了马志清,原价是5299元,活动价是4800元,在最终以活动价4800元成交后,清清楚楚的写在了销售小票上,并向其开具了正规发票,且该原件5299元也低于在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有交易票据的交易价格6500元,故第一分店并未虚构原件,并未虚假标示原件,并未虚假优惠折价,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不存在对马志清的消费欺诈,马志清也未受到任何损失,第一分店依法不应退还其购电视款,更不应当赔偿其三倍损失。3、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看出马志清针对安阳市各县区、各商场及各地工商行政机关自2015年至今,已提起民事、行政等诉讼多达17起,2017年至今这几个月已经有8起,不包括未审结的案子和未在裁判文书网显示的,因此可知马志清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以恶意购买、投诉举报等提起的恶意诉讼,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受法律保护。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马志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问题电视机货款4800元;二、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支付原告货款三倍赔偿金14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依法维权造成的交通费、材料打复印费、误工费合计6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马志清在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购买“海信”牌48K380U液晶电视机一台。2015年1月19日马志清向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经销的海信牌电视涉嫌虚假宣传、销售“三无”产品,2015年1月19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件进行立案,同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销售的“海信”牌48K380U液晶电视机标签标示内容为“品名:海信、型号:48寸、零售:5590”,未见也无证据证明该店标签标示及宣称“海信”48K380U电视机屏幕规格为48寸;无证据证明该店宣称“海信”48K380U电视机是四个扬声器;无证据证明该店承诺赠送的电视机挂架为原厂正品。该店在销售“海信”48K380U电视机时所赠送的电视机挂架未见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8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送达了林工商处告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5月14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林工商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14日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马志清邮寄了《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主要内容:“你投诉的林州市太行路南段金客来超市对角的林州市幸福树电器公司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行政部门依法定程序处理。现将处理情况告知如下:现查明,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标签标示及宣称“海信”48K380U电视机屏幕规格为48寸;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宣称“海信”48K380U电视机是四个扬声器;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承诺赠送的电视挂架为原厂正品。被投诉人在销售“海信”48K380U电视机时所赠送的电视挂架未见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林工商处字(2015)第40号)。”马志清因不服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9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4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马志清的诉讼请求。马志清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行终6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马志清在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购买“海信”牌48K380U液晶电视机时,该款电视机左上角处第一张标签标示内容为“品名:海信、型号:48寸、零售价:6999元”,第二张标签标示内容为惊爆价5299元。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在销售涉案“海信”牌48K380U液晶电视机时,电视机左上角处第一张标签标示内容为“品名:海信、型号:48寸、零售价:6999元”,第二张标签标示内容为惊爆价5299元,原告实际购买价格为4800元。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其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在促销活动中原价所显示的不仅是优惠本身,还传递出优惠幅度的信息,虚假标注原价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故被告的价格欺诈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志清要求三倍赔偿的要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使用所购电视机,且其主张的该电视机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故其要求退还电视机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清人民币14400元;二、驳回原告马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马志清负担80元,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店负担21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认可涉案车辆系其从厂家购进,没有合格证,亦未能提供购车发票。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河南龙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牛兢70000元整;四、驳回上诉人牛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4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龙潭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闫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