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俞其辉、周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俞其辉,周雪芬,郑孙杰,金姣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452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其辉,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雪芬,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郑孙杰,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金姣芳,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为与被告俞其辉、周雪芬、郑孙杰、金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俞其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利15093.23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周雪芬、郑孙杰、金姣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其辉、周雪芬、郑孙杰、金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7月9日;二、借款金额:250000元;三、约定利息:正常贷款利率为8.3125‰/月,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借款当日银行转账至借款人俞其辉账户;五、借款用途:捕鱼;六、担保情况:由被告郑孙杰、金姣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雪芬提供最高额为250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7年7月7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付至2016年8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25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093.2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其辉、郑孙杰、金姣芳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周雪芬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俞其辉发放贷款250000元后,被告俞其辉未能按约归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周雪芬、郑孙杰、金姣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周雪芬出具的保证函系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保证限额为250000元。被告周雪芬、郑孙杰、金姣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其辉追偿。被告俞其辉、周雪芬、郑孙杰、金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5093.23元(暂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郑孙杰、金姣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雪芬在25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周雪芬、郑孙杰、金姣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其辉追偿;五、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计2638元,由被告俞其辉、周雪芬、郑孙杰、金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