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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谭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58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文某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诉被告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陈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9739.77元、利息42192.99元、滞纳金32213.21元,合计364145.97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此后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谭某某在���某银行某某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谭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10月7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64145.97元。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多次催收,谭某某仍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谭某某承认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主张的事实。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信用卡报批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谭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办卡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领用协议》中约定:谭某某应按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谭某某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银行在其账户内直接记收,谭某某应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谭某某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谭某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谭某某提取现金,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笔支付手续费;谭某某还可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银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如谭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有权依法冻结谭某某的账户,收回谭某某的信用卡。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谭某某发放信用卡后,谭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10月7日,谭某某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289739.77元、利息42192.99元、滞纳金32213.21元。其中,2016年1月的滞纳金为7003.86元,2016年2月的滞纳金为9571.55元,2016年3月的滞纳金为15637.8元,合计32213.21元。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根据谭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谭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谭某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10月7日,谭某某已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289739.77元、利息42192.99元,该款应予以偿还。因此,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谭某某偿还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欠款本金289739.77元、利息42192.99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谭某某支付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滞纳金32213.21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应当在谭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谭某某进行追索。而���某银行某某分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谭某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谭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即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产生的滞纳金32213.21元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10月7日的透支款本金289739.77元;二、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为42192.99元,2016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89739.77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32213.21元;四、驳回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2元,减半收取3381元,由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