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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胜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湘阴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志明,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湘阴县,系被告人陈胜伯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及其辩护人曾柳、陈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胜与被害人陈某通过微信认识。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胜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陈某,要陈某陪其喝酒。被害人陈某开始不同意,被告人陈胜表示保证其安全,陈某同意和他见面。被告人陈胜在本县文星镇鼎盛府邸接了陈某到“吊锅夜宵”吃夜宵。吃完夜宵,被告人陈胜驾车将陈某带到工业园附近一僻静处聊天,因陈某在车上一直玩微信的红包游戏,陈胜就给陈某发了50元红包,要求陈某继续专心陪其聊天。陈某一直要求回家,陈胜不允,陈某抢过陈胜的车钥匙开门下车。被告人陈胜强行将陈某推回车内,在此过程中陈某将陈胜的脸部抓伤。陈胜要求陈某同其去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并威胁陈某,如不同意就将她卖到长沙做“鸡”。被告人陈胜驾车带陈某到本县袁家铺镇“将军大酒店”8308房,进房后,陈胜脱去自己的衣服,要陈某也脱衣服,陈某在陈胜的强迫下,脱掉衣裤,只留下一条内裤,陈某脱掉衣服裤子后就爬到床上要给陈胜下跪。陈胜扶起陈某并与其聊天。陈某以喝水、上厕所、吃槟榔、抽烟等为由,故意拖延时间。陈胜将房间内的烟灰缸摔到地上,并手持矿泉水瓶在床头敲打,强迫陈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阴道擦拭物内检出被告人陈胜的基因分型。被告人陈胜于2016年10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陈胜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胜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过程没有异议,辩解称被害人陈某同他去开房应该是说好了的,他没有强行脱被害人衣服,且被害人没有叫喊等强烈反抗行为,他说些威胁性的话语只是开玩笑,他摔烟灰缸等是两人为钱而生气所为,被害人在房间时他曾下楼,被害人没有离开,他们后来也没有不愉快,对被害人告他强奸,他感到不理解。辩护人曾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自己不应随便答应与被告人陈胜外出,在酒店开房时被害人有机会离开而未离开,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强行脱被害人衣服,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也未强烈反抗,且有提出索要400元的情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陈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陈志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陈胜的行为并不是违背妇女意志,没有强行要被害人外出,在车上被害人可离开而没有离开或求救,在房间内也不是被告人强行脱衣等;2、被告人陈胜没有用暴力威胁手段,没有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被害人的头部是在被被告人抱上车时在车门上撞了一下而形成,在房间内说送去做“鸡”不是威胁,摔烟灰缸等的行为不是强制,被告人是为谈钱的事生气所为;3、报案不合情理,是时隔几小时后所为。故强奸不能成立,对陈胜应免予刑事追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胜与被害人陈某通过微信认识。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陈胜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陈某,要陈某陪其喝酒。被害人陈某开始不同意,被告人陈胜表示保证其安全,陈某同意和他见面。被告人陈胜在本县文星镇鼎盛府邸接了陈某到“吊锅夜宵”吃夜宵。吃完夜宵,被告人陈胜驾车将陈某带到工业园附近一僻静处聊天,因陈某在车上一直玩微信的红包游戏,陈胜就给陈某发了50元红包,要求陈某继续专心陪其聊天。陈某一直要求回家,陈胜不允,将车开到湘长路后,陈某抢过陈胜的车钥匙开门下车。被告人陈胜强行将陈某推回车内,在此过程中陈某将陈胜的脸部抓伤。陈胜要求陈某同其去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并威胁陈某,如不同意就将她卖到长沙做“鸡”。被告人陈胜驾车带陈某到本县袁家铺镇“将军大酒店”8308房,进房后,陈胜脱去自己的衣服,要陈某也脱衣服,陈某在陈胜的强迫下,脱掉衣裤,只留下一条内裤,陈某脱掉衣服裤子后就爬到床上要给陈胜下跪,陈胜扶起陈某并与其聊天。陈某以喝水、上厕所、吃槟榔、抽烟等为由,故意拖延时间。陈胜将房间内的烟灰缸摔到地上,并手持矿泉水瓶在床头敲打,强迫陈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阴道擦拭物内检出被告人陈胜的基因分型。被告人陈胜于2016年10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她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告人陈胜,2016年10月26日22时30分许,陈胜用微信联系她,说自己心情不好,约她出去吃夜宵、喝酒,在陈胜承诺保证她安全后,她答应了。两人在本县鼎盛府邸附近见面,陈胜开一台牌号为湘F·7F5**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将她带到本县芙蓉国际酒店对面的“吊锅夜宵”店吃夜宵,陈胜喝了半杯白酒,吃完夜宵时已到10月27日凌晨,她要陈胜送她回家,陈胜说带她转一下聊会天,凌晨1时前送她回。陈胜开车将她带到本县工业园一偏僻地方聊天,她在聊天时还在玩微信,陈胜不要她玩微信并发给她50元微信红包。到凌晨1时许,她要陈胜送她回去,陈胜开车到湘长路往长沙方向走,她闹着要回去,陈胜将车停下来,她骂了陈胜一句,陈胜抢走她的手机,她害怕陈胜继续朝长沙方向走,就将陈胜的车钥匙抢下来,二人在车上争吵了一阵,她打开副驾驶室门走到车外,陈胜下车抓着她的头和身躯朝副驾驶室推,她在陈胜脸上抓了几下,眼角处还留下抓痕,陈胜将她推上车后威胁说,要不就与他去开房发生性关系,要不他就叫长沙的兄弟将她带到长沙去做“鸡”。二人争吵到约凌晨3时许,她害怕陈胜打她或将她卖到长沙去做“鸡”,只好选择与其去开房。陈胜开车将她带到湘阴县工业园的“将军大酒店”旅馆,陈胜带着她的手机下车,把她锁在车内,陈胜叫开酒店门并开了一间房,然后到车边打开车门叫她下车,陈胜走前面带她到该酒店8308房,陈胜打开房门后两人进了房间,陈胜关门并脱掉上衣,要她也脱衣服,她脱掉一件上衣外套,陈胜叫她脱掉所有衣服,她害怕只好脱掉衣服裤子只剩下一条内裤,躲在床上用被子将自己裹起来,陈胜脱下衣服只剩下一条内裤到床上要抱她,她不肯,就找各种借口,故意拖延时间,这样拖延至凌晨4时许,陈胜发火了,用手掐她说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还是推脱,陈胜下床拿酒店房间桌上的烟灰缸作势要砸她,并威胁她要将她抓到长沙做“鸡”。她见陈胜要打她,就用被子挡住头部,陈胜抓着烟灰缸朝地上砸,后又拿一矿泉水瓶打她头部后扔到地上,她因害怕就没继续反抗了。陈胜爬到床上后到她身上摸她,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清洗后坐到床上发呆。到凌晨6时许,陈胜驾车带她到高岭小学旁早餐店吃早餐后,将她送到精密现代城(租住处)。并证明她只知道陈胜是西乡那边的人,1990年出生,右臂上纹了一只猫头鹰,右边嘴角附近有一颗肉色的痣,移动电话是188××××2811,微信号为×××,微信名叫“散落”,开一台牌号为湘F·7F5**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自称是做海尔净水器的。还证明陈胜与她在工业园聊天后她要回家,陈胜要她陪着聊天,等下送她回家还给钱她,问她要多少钱,因陈胜不同意直接送她回家,她就随便说一个数(100元钱),陈胜给她100元钱后开车往长沙方向,她感觉不对,不是往湘阴县城方向,就叫陈胜停车。后来到酒店进房后她向陈胜下跪,要陈胜放过她,她还一直在床上哭。两人发生性关系后,她清洗完怕陈胜伤害她,就配合陈胜聊天,说了好多话,陈胜说有亲戚在警察局,不让她报案,并说还搞一次,她拒绝了。当晚陈胜说手臂上有纹身,在长沙还有几个纹身的兄弟,已发短信要兄弟过来拖她到长沙做“鸡”,她为稳住陈胜,被强奸后陪着聊天,并说要与其谈爱,因缺钱要其给钱,陈胜问多少钱,她说600元,她说些让陈胜感兴趣的话。在床上聊到快6点的时候,她说要回去,陈胜说必须等到6点30分闹钟响才能回家。到6点30分闹钟响了,陈胜开车送她回家,她下车时还说给钱的事。分开后她就将陈胜的电话、微信拉黑,不想再联系了。她当时是为了稳住陈胜,就在被强奸后陪陈胜聊天,还说与其谈恋爱,要其给钱,这样其兄弟就不会来找她麻烦,当日她就报了案。2、证人证言。①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7日下午1时许,他女朋友陈某(即被害人)给他发信息找他有事,说昨晚被人强奸了,他就到陈某上班的本县文星镇冬茅路先锋亮化广告公司问明情况,陈某把10月26日晚到10月27日凌晨发生的事详细跟他说了。大概过程是10月26日晚9、10时许,陈某微信上认识的一个好友约陈某去吃夜宵、到酒吧喝酒,之后陈某想回家,但那个男的不肯,将陈某拖上车带到袁家铺那里要和陈某睡觉,陈某不肯,那个男的就威胁说如不同意,就要打陈某,带到长沙去做“鸡”,陈某当时一个人,害怕那个男的伤害,在反抗了一阵后只好跟着那个男的到了工业园一个叫将军大酒店的旅社里面,在旅社的一个房间里,那个男的把陈某强奸了,直到10月27日早上6点多钟,那个男的开车把陈某带到城关来。并证明陈某因不想和那个男的发生性关系,那个男的对陈某进行了殴打,10月27日下午看到陈某时,发现陈某的右边头部、左边颈部有青紫痕迹,陈某在反抗时在那男的脸上抓了几道血痕,陈某讲那个男的叫陈胜,是鹤龙湖镇那边的人,开一台牌号为湘F·7F5**的白色小车,手机号是188××××2811。②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7日凌晨3时左右,她一个人睡在本县袁家铺镇将军村将军大酒店的吧台,这时有人敲门,她打开灯,外面来了一台白色的车,有一个偏胖的青年男子(即被告人陈胜)站在酒店玻璃门外,她打开门,该男子进来后在吧台找她办开房手续,该男子又转身到酒店外的车上,将车上一个年轻女子(即被害人陈某)带下来,两人一前一后进了门,然后两人上楼到开的8308房间去了,这两个人没住太久,大约早上6点多钟就开车走了,服务员搞了卫生。并证明她们酒店因开在乡村,有时未登记旅客的住宿信息。这两个人的信息没有登记的,这个男的(即被告人陈胜)年纪大约二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偏胖,那个女的(即被害人陈某)年纪二十岁上下,当时是开一台白色小车来的,所穿衣着没有留意。3、被告人陈胜的供述。他对2016年10月26日晚通过微信联系曾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陈某陪他喝酒,两人见面并吃完夜宵后,他驾车带陈某到工业园僻静处聊天,后陈某要求回家,他不同意,陈某抢过车钥匙开门下车,他强行将陈某推回车内,在此过程中被陈某将脸部抓伤。他要陈某与他发生性关系,并以言语威胁,后驾车带陈某到本县袁家铺镇将军大酒店8308房,进房后自己脱下衣服,强迫陈某脱掉衣裤,陈某到床上后以喝水、上厕所、抽烟等为由故意拖延时间,他将烟灰缸摔到地上,持矿泉水瓶在床头敲打,后他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一组辨认笔录。①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陈胜的辨认。②被告人陈胜对被害人陈某的辨认。6、微信聊天记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7、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对被害人陈某的内裤、阴道擦拭物、卫生护垫进行提取。后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果为被害人陈某阴道擦拭物与被告人陈胜的血样在共同检见的常染色体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胜系被抓获到案。9、被告人陈胜及被害人陈某的户籍信息。10、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原村支部书记周水兵组织双方亲属等想协调而未果的情况。11、照片及补充质证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及被告人陈胜头面部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胜归案后,虽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行为性质及实施时间有供述不一致和反复,但对基本犯罪事实过程能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不应该答应与被告人外出,被告人也未强制,在车上及酒店内被害人有机会离开而未离开,被告人没有强行脱下被害人衣服,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胜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应免予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胜2016年10月26日晚用微信邀被害人陈某喝酒、吃夜宵,被害人开始担心外出不安全而拒绝,在被告人保证安全的承诺下,被害人才提供手机号及见面地点给并不熟悉的被告人,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到人多且光线好的湘阴县城并送回去,被告人想暂不送回去而自愿给被害人100元作为聊天的回报,并非被害人同意与被告人开房发生性关系的承诺。被告人开车往长沙方向走,被害人感到方向不对而叫被告人停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拿了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拿了被告人的车钥匙,被害人下车走,被告人下车强行将被害人往副驾驶推,致使被害人头部碰到车门上,被害人为反抗抓伤被告人脸部,在车上被告人以语言威胁被害人同去开房,并争执到快凌晨3时,被害人因害怕只好选择同去开房。到了袁家铺镇的将军大酒店外,被告人将被害人放车内去开房,该酒店仅一名女服务员在吧台,后在酒店房间内,被害人故意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在被告人以语言威胁、砸烟灰缸、敲打矿泉水瓶等方式威胁下,被害人被迫发生了性关系,并配合聊到早晨,被害人于案发当天下午报了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对以上事实过程基本能够吻合,且有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夏某的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胜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故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对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审 判 员  蒋 武人民陪审员  张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