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文东与李宗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东,李宗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092号原告:张文东,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李宗体,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文东与被告李宗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偿还了40000元。自2016年3月份至今,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宗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文东现金拾万元正,李宗体,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偿还了40000元,现下欠原告现金6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宗体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后偿还了40000元,现下欠原告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率,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率,故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张文东现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宗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昆峰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