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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凤仙与被告郭庆康、程良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凤仙,郭庆康,程良开,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304号原告:程凤仙,女,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康,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铺镇。被告:程良开,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被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法定代表人:黄伟,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北路。代表人:王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凤仙与被告郭庆康、程良开、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凤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贤,被告郭庆康,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良开、喜相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庆康、程良开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9325元,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喜相逢公司对被告郭庆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4时许,原告程凤仙带着其孙儿徐德杰、徐鑫乘坐被告程良开驾驶的国威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本县太平大道井湾路口时,因被告郭庆康驾驶被告喜相逢公司所有的车牌照为闽AG33**的轿车正在该路口掉头,妨碍了被告程良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正常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婆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程凤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两个孙儿幸无大碍。事故发生后,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被告郭庆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良开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79325元,被告郭庆康、程良开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郭庆康与被告喜相逢公司存在着挂靠关系,被告喜相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庆康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310元。被告程良开未答辩。被告喜相逢公司辩称,闽AG33**车辆系答辩人租赁给被告郭庆康使用,所出租的车辆已通过国家相关机构检验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答辩人也对被告郭庆康的驾驶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答辩人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并非事故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差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根据答辩人与被告郭庆康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6条第1款的约定,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郭庆康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同时,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责任不能超过70%,且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既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又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4时40分,被告郭庆康驾驶被告喜相逢公司所有的车牌照为闽AG33**的轿车在通山县通羊镇太平大道井湾路口左转弯掉头时,妨碍了被告程良开驾驶的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的正常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程良开所驾驶车辆上的原告程凤仙及原告的孙儿徐德杰、徐鑫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凤仙及其孙儿徐德杰、徐鑫被送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程凤仙共住院治疗25天,花费了医疗费18336.2元,徐德杰、徐鑫共花费医疗费135.1元(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同意就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9月30日,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通公交认字[2016]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庆康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良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凤仙及徐德杰、徐鑫无责任。2017年1月5日,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通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程凤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X(十)级伤残,误工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前期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程良开支付赔偿款5300元,郭庆康支付赔偿款3310元。同时查明:1、被告郭庆康驾驶的闽AG33**轿车在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程凤仙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一、因原告程凤仙在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且原告至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受伤而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的情况,但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为此,依据原告程凤仙受伤的程度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可以认定原告程凤仙的损失为:1、医疗费:33471.3元(含后期医疗费15000元及徐德杰、徐鑫的医疗费135.1元);2、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20×10%);3、鉴定费: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5、护理费:5118.58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即为31138/365×60);6、营养费:900元(15×60);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合计69327.8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为43206.58元(含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为26121.3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因被告喜相逢公司已为闽AG33**的轿车在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凤仙的损失43206.58元,不足部分则按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因被告郭庆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良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凤仙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郭庆康负事故损失的70%,由被告程良开负事故损失的30%,为此,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则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凤仙的损失18284.91元(26121.3×70%),被告程良开应赔偿原告程凤仙的损失7836.39元(26121.3×30%)。扣除被告程良开已支付的赔偿款5300元,被告程良开仍应向原告程凤仙支付赔偿款2536.39元。四、被告喜相逢公司虽闽AG33**的轿车所有人,但原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喜相逢公司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喜相逢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共应向原告程凤仙支付赔偿款61491.49元,因被告郭庆康已向原告程凤仙垫付了赔偿款3310元,故原告程凤仙应将该垫付款返还给被告郭庆康,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由被告福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郭庆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凤仙支付赔偿款58181.49元,向被告郭庆康支付垫付款3310元。二、限被告程良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凤仙支付赔偿款2536.39元。三、驳回原告程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程凤仙429元,被告郭庆康负担1254元,被告程良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强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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