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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健与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健,伊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589号原告:唐健,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伊兵,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唐健诉被告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健、被告伊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兵偿还原告唐健叁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年9月17日被告称资金周转不开,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要面子,便借给被叁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签字按手印,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拖再拖,不接电话,迟迟未还款,处于无奈原告只好将被告伊兵起诉。被告伊兵辩称:欠款属实,但2014年9月17日之后还过三次钱,每次还了3,000元,一共还了9,000元,因为之前做生意赔钱了,家里也有一些变故,现在也还欠银行的钱,暂时没有钱还,我可以写还款计划,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伊兵向原告唐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唐健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三个月,借款日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前还款。”被告自认欠款事实。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还款3,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称除上述还款3,000元外,另向原告偿还过6,000元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伊兵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向原告偿还9,000元欠款的抗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仅举证了还款3,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对其余还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对被告还款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健借款2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伊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文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