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53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张某,女,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于1989年典礼同居,于××××年××月生育长子李某1,于××××年××月生育长女李某2,现均已成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1999年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17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习俗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1,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该二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同居前感情尚可,同居后感情一般,于1999年下半年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来往。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楼村委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和本院对案外人李某1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于××××年××月××日按习俗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均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已有十七年之久,期间双方无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虹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