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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白艳君、曹春荣与袁国新、林文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艳君,曹春荣,袁国新,林广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526号原告:白艳君,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曹春荣,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啜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国新,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林广洋,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代理人:林博(系被告林广洋之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西渊街道迎宾大街中段西侧1—*层。负责人:马天东,系系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白艳君、曹春荣诉被告袁国新、林文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荣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袁国新,被告林文洋的委托代理人林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1月14日,在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袁国新驾驶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刘大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大魏家富霞超市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受害人白鑫然刮倒,造成受害人白鑫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袁国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辽XXXX**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林广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白艳君系受害人白鑫然的父亲,原告曹春荣系受害人白鑫然的母亲。二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2、扣除被告方已付的3.5万元,要求被告袁国新、林广洋按照6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8,330.51元;3、要求被告袁国新、林广洋共同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袁国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广洋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死者的户口属于吉林的户口,而原告是按照大连市的标准主张损失,且原告及死者的居住地是大魏家镇,是个镇,不是城市,故不应当按照大连市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0时55分许,被告袁国新驾驶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刘大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大魏家富霞超市门前时,将由北向南跑步横过道路的行人白鑫然刮倒,造成白鑫然经医院抢救后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国新、白鑫然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原告白艳君、曹春荣系白鑫然的父母。再查,被告袁国新系被告林广洋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系其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10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住证明、在读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国新驾驶机动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白鑫然撞倒,经医院抢救后死亡,被告袁国新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白鑫然因此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业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国新、白鑫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袁国新应对白鑫然因此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白鑫然为行人,被告袁国新所驾车辆为机动车,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考虑,应适当提高10%的比例,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国新系被告林广洋所雇佣的司机,该事故系其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广洋来承担。辽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白鑫然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白鑫然的丧葬费为34,695元。白鑫然长期与其父母在大连市城镇居住并在城镇读书,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计算20年,为761,000元(38,050元/年×20年)。处理丧事误工费按照3人7天标准计算为2,189.18元(38,050元/年÷365天×3人×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白鑫然因此次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林广洋支付,本院认为,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就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原告享有选择权,其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许可。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76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189.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8,384.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万元,余688,384.18元由被告林广洋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413,030.51元,扣除被告林广洋已给付的3.5万元,被告林广洋还应赔偿二原告378,030.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艳君、曹春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林广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艳君、曹春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78,030.51元;三、被告林广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艳君、曹春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原告白艳君、曹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艳君、曹春荣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林广洋负担4,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