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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曹县中医院、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中医院,付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中医院,住所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7172149540505X4。法定代表人:王发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付某某(付某之父),住曹县。法定代理人:刘某(付某之母),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莎莎,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曹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县中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家庭系失地农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75%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付某辩称,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比例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43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母刘某于2015年12月10日入住被告处待产,于当月14日分娩一女婴即原告,病历中分娩记录显示××该产妇于16:10娩一女婴,胎头娩出后,胎肩娩出困难,按肩难产处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因感觉原告出生后右上肢活动障碍,于2016年3月10日到复旦大学华山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748元(430+318);2016年3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病案复印费10元;于2016年3月24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14.1元(96.1+18),2016年3月28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诊断:臂丛神经损伤(右侧),于同年3月30日麻醉下行臂丛神经移植术,4月1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3869.88元、病案复印费5.5元;2016年7月13日至7月29日到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用6418元(9+2800+400+9+3200)。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用3200元。因康复之需,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在上海康欣康复器具中心购买S3001肘型-长臂支具托(低温)一只,支付价款800元。经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曹县中医院对被鉴定人付某助产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付某右臂神经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关系,负主要责任,参与度56-95%,参考均值75%;2016年11月23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4-1号司法鉴定意见:1、付某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付某右臂丛神经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付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或三甲医院出具的证明核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600元(8000+2600),交通费2022元。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每天70元,市区和市外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助产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付某右臂神经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关系,负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75%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在曹县中医院住院108天,但病历中无此记载,长期医嘱单亦显示用药21天,且系原告之母因生产而住院,故原告请求支付108天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付某可获得赔偿范围:医疗费31149.98元(748+114.1+23869.88+641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100),残疾赔偿金378540元(31545×20×60%),交通费5222元(3200+2022),住宿费4000元,护理费13309.4元【31545÷365×(150+4)】,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0600元,病案复印费15.5元,共计444036.88元。依照其过错参与度,酌定被告赔偿333027.66元(444036.88×75%),因被告之过错造成原告五级伤残,致严重精神损害,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383027.66元,扣除被告先前垫付的2万元,应再支付363027.6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县中医院赔偿原告付某363027.6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付某某、刘某负担1245元,被告曹县中医院负担337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曹县青菏国土资源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其户土地被政府征用,现无土地耕种,一审法院以此为据对本案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案大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曹县中医院对被鉴定人付某助产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付某右臂神经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关系,负主要责任,参与度56-95%,参考均值75%;【2016】临鉴字第4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付某右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并考虑到付某年龄尚幼的具体案情,判令上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错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亦较为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上诉人曹县中医医院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徐建林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