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042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2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到同村胡某2家街门闹事,大名县大街派出所接呼某1报案后,民警韩某1等人前去依法处置时,遭到胡某某无理辱骂,警告无效后,在对被告人胡某某强制传唤过程中遭到胡某某的撕扯和殴打,导致正常的执法公务活动无法进行。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韩某1、张某等人证言、伤情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到同村胡某2家街门闹事,大名县大街派出所接呼某某报案后,民警韩某1等人前去依法处置时,遭到胡某某无理辱骂,警告无效后,在对被告人胡某某强制传唤过程中遭到胡某某的撕扯和殴打,导致正常的执法公务活动无法进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1证言,证明2018年2月20日,其接大名县指挥中心指令大街镇某村呼某1报案称有人去她家闹事。其到现场后,了解到闹事的人是胡某某,其找到胡某某进行口头教育时,胡某某让其滚,其向胡某某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胡某某还是一直辱骂,其决定强制传唤胡某某到大街派出所,胡某某抓住其衣领阻拦干警上车,用脚踹其右腿,还朝其左脸打了一拳,将警车的门柄拽掉,后干警强行把胡某某带到大街派出所。2、证人张某、王某、李某1、李某2、胡某1证言与证人韩某1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呼某某证言,证明2018年2月20日,胡某某跺她家的门,她就报警了。4、受害民警韩某1、李某2照片在卷佐证。5、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大街镇某村东南角胡某某家。6、谅解书,证明受害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2018年2月20日晚8点左右,其去呼某某家谈结婚的事,呼某某不让其进门,其跺了呼某某家的门,呼某某就报警了。大街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其辱骂和殴打了民警。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晋爱红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