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杨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钧州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任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杨晓龙,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达公交公司)、原审被告杨晓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14440元。2、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再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计算(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该项诉请不再上诉)。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判令上诉人对该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依据该条规定,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明确无误确定为侵权人,而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一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金通达公交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杨晓龙投保就是为了出事故时能够得到救济,其所投保险能弥补自己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虽不是侵权人却是却是赔偿义务人。金通达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拖车、评估、车损、停运损失以及所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11时35分许,康国昌驾驶登记注册为金通达公交公司的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到豫××线与××毛××线交叉口路段,与由南向北同向行驶杨晓龙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杨晓龙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由北向南陈天德驾驶的豫K-×××××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康国昌及乘车人吴凤页、惠丽军、郭柯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国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天德、吴凤页、惠丽军、郭柯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中受伤人员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为郭柯行、康国昌、惠丽军共垫付医疗费1492.98元。2016年5月5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99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车辆修理费用为7900元。2016年12月26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营运损失为144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500元。本案中另一伤者吴凤页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477.23元。肇事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5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晓龙驾驶机动车将案外人康国昌、吴凤页、惠丽军、郭柯行撞伤,并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对因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晓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国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5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按被告杨晓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杨晓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其主张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许昌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有:垫付医疗费1492.98元;车辆损失7900元;停运损失14440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332.98元。本事故另一受伤者吴凤页因事故所花医疗费为9097.2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所以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1409.77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为3409.77元(医疗费1409.77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下���损失21923.2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346.25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56.0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756.02元。二、驳回原告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975元,由原告禹州市金通达公交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杨晓龙承担15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问题,本案豫K-×××××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该运营车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从而使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系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故该损失费用应由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