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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林福洪与郑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洪,郑建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286号原告:林福洪,男,1971年04月07日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现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建新,男,1965年09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武平县人,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蕉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福洪与被告郑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东,被告郑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建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872.14元(已付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护理费25天×125.38元/天=3134.5元、误工费300天×125.38元/天=3761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级)13360元/年×2年=2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6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60元、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70元,合计116279.28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仍应赔偿原告11027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2015年12月20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另一工地施工(洒水),便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乘载:饶树敏,被告的管理人员)途经蕉岭县××××门口路段,与案外人周连标驾驶的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蕉岭县人民医院25天手术治疗,仍需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蕉公交认字[2015]第B620号,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洒水,由饶树敏带路到另一工地洒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蕉岭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用20872.14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情况;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评残费用1060元的事实;7、《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01月13日,在本院住院并经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建议全休半年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伍千元整;8、《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修理摩托车费用570元的事实;9、《在校生证明》复印件,证明林舒晴在福建江夏学院读书,仍需抚养;10、《谈话录音、光盘,书面》,证明2015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施工受被告指派,由饶树敏带路到另一施工地洒水途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郑建新辩称:一、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0日,原告等工人在奥园安置工地干活,该工地的活在当天下午16时左右做完活工人就下班了,下班后,被告没有指派原告到另一工地洒水,洒水作业不是由原告负责。原告在干完活后,自行骑摩托车外出途经蕉岭县碧××门口路段由道路西侧进入道路东侧时,与周连标驾驶的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受伤。2016年01月08日,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福洪驾驶车辆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导致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本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原告是在下班后外出时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被周连标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并非在建筑工地从事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动活动时受伤,其身体受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不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向肇事司机周连标进行索赔。二、原告应归还被告为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急诊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没钱支付医疗费,无人照顾,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帮其请护工护理了19天,为其垫付了1900元的护工工资,急诊费及医疗费6500元。被告出于善心帮助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归还被告为其垫付的上述费用。三、原告所主张的如下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主张20872.14元医疗费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否则,该笔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周连标有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也支付了急诊费和65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应当剔除。2、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蕉岭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被告夫妻俩护理3天,被告为原告代请护工护理19天并代原告垫付了1900元护工工资,原告的叔叔护理了3天,原告只能主张3天的护理费。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天的误工时间明显偏多,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按4个月计算为宜。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治疗其伤情可以恢复,原告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会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原告也没有提交被扶养人需由其扶养,及抚养人人数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6、营养费:出院记录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定2000元。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是否需要取出内固定物,及取出内固定物需花多少费用不确定,被告不认可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引发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06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综上,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建筑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原告应向侵权人周连标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家住福建省××中堡镇,10多年前,到广东省××县做建筑工人,业务做熟悉后,自己承揽建筑工程,雇请了部分建筑工人。原告家住福建省××中堡镇,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做杂工。2015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蕉城镇奥园安置工地做杂工,到16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乘载另一工人饶树敏到其他工地洒水的路途中。2015年12月20日16时30分左右,林福洪驾驶闽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饶树敏)途经蕉岭县××××门口路段由道路西侧进入道路东侧时,与在道路东侧从南往北由周连标驾驶的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福洪、饶树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01月0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蕉公交认字[2015]第B620号,认定:1、当事人林福洪负本事故中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周连标负事故中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饶树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林福洪被送至蕉岭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下胫腓联合分离。2016年01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情况:神清,精神好,伤口疼痛轻,患肢肿胀明显减轻,一般情况好,外侧伤口愈合好,已拆线,内侧伤口部分变黑,足趾活动感觉正常。出院医嘱:1、按医生指导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4、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01月13日,在本院住院并经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建议全休半年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伍千元整。原告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20872.14元,肇事司机周连标支付了4500元。2016年10月17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检验结果,评定被鉴定人林福洪右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用壹万元(10000元)。原告陈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872.14元(已付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护理费25天×125.38元/天=3134.5元、误工费300天×125.38元/天=3761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级)13360元/年×2年=2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6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60元、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70元,合计116279.28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仍应赔偿原告110279.28元”。被告则提出上述抗辩意见。另外,本案是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的案件,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当日,该院已受理原告林福洪与被告郑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01月18日,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24民初2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郑建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04月07日,本院根据(2016)闽0824民初26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原告林福洪与被告郑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粤1427民初286号。2016年11月29日,本院受理原告林福洪与被告周连标、钟开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1427民初624号。该案原告林福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连标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872.14元中的1万元(已付4500元)、护理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误工费300天×100元/天=3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级)13360元/年×2年=2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70元,扣除已付的4500元,合计78098.64元;2、判令被告周连标除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8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60元、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0000元,合计27432.14元×30%计8229.64元。两项合计86328.28元;3、判令被告钟开理对上述第1、2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0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粤1427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连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林福洪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4500元,实际仍需支付5500元)。二、被告周连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林福洪赔偿因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费用人民币71080元。三、被告周连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林福洪赔偿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费用人民币570元。四、被告周连标应在除交强险外赔偿原告林福洪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合计21372.14元的30%,计人民币6411.64元。五、被告钟开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林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蕉岭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蕉公交认字[2015]第B620号》、《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值税发票》、《车票发票21张》、《收据》、《(2016)粤1427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途经蕉岭县××××门口路段由道路西侧进入道路东侧时,与在道路东侧从南往北由周连标驾驶的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01月0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蕉公交认字[2015]第B620号,认定:1、当事人林福洪负本事故中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周连标负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可选择向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郑建新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向交通事故肇事者周连标主张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9日,原告既向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郑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同时又向本院起诉被告周连标、钟开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而且,本院受理的(2016)粤1427民初6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作出了判决并发生了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既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同时又选择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而且,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案件已作出判决并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0279.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福洪请求被告郑建新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0279.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秋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