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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辖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季青服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季青服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潘宏宴,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季青服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祝浩泉。上诉人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辽宁远中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西柳四季青O**服装城三方合作协议》系原审被告徐中球持上诉人登报声明的作废印章且未得到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海城四季青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并非该合同主体,约定管辖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继续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系争合同《西柳四季青O**服装城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由原审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有效约定,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海城市西柳市场建综合办公楼,非原审法院辖区;其次,原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系根据原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是否能初步证明其所主张的管辖来确定管辖,至于系争合同是否无效这需要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予以解决,故该协议仍然应当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原审裁定移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吉 韵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