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世伙与郑益国、黄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伙,郑益国,黄承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73号原告:林世伙,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益国,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黄承珍,女,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世伙与被告郑益国、黄承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益国、黄承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世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400及30400元的未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郑益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一年内本利还清;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400元,月息按照1.5%计算,一年内本利还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6年5月6日;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上述四次借款共计50400元,由被告郑益国亲自出具的二张欠条与二张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仅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益国借款后赖债不还,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债务是俩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郑益国、黄承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林世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A1、欠条2张、借条2张,旨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400元。法院依职权调取B1、郑益国、黄承珍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旨在查明郑益国、黄承珍的婚姻登记情况。B2、被调查人郑起锋调查笔录一份,旨在查实原、被告借款相关情况。林世伙质证无异议。郑益国、黄承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但A1中款项为10400元的欠条,林世伙承认是被告郑益国欠其的轮胎货款钱,只是因被告没钱还,就当作借利息款,应算作借款。但对货款转为借款一事,林世伙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款仍应认定系欠货款。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B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益国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林世伙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一年内本利还清,并由郑起锋作为担保人,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执存;2016年2月6日郑益国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未约定利息,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2016年2月7日郑益国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未约定利息,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另外,被告郑益国因向林世伙购买轮胎,欠货款10400元未还,郑益国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执存,约定月息按照1.5%计算,一年内本利还清。之后,对上述约定利息的款项,郑益国仅还利息至2015年2月份止,其他款项均未偿还。两被告郑益国、黄承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11日领证结婚,但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益国共欠原告林世伙借款4万元、货款10400元,对约定利息的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货款10400元,已还利息至2015年2月止,其他没有再还款,此有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郑益国经手所借欠,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约定利息的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货款104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可从2015年3月1日起算到还清款项止。被告郑益国、黄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益国、黄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世伙借款4万元及其中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郑益国、黄承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世伙货款104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郑益国、黄承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人民陪审员 林昌开人民陪审员 孙景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