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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之春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之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114号罪犯王之春,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1993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秦刑二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之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王之春等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了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之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之春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之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549分。为此,2016年2月、2016年10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对判决所处罚金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缴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之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累犯,且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之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