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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小东与彭雪英胡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东,胡凤英,彭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东,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英,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黄悦,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雪英,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小东因与被上诉人胡凤英、彭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经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彭雪英向胡凤英共计还款16.5万元。胡凤英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彭雪英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约定、彭雪英所偿还款项为借款利息,以及借条所写的本金,均仅凭胡凤英陈述和一审法院的主观推断,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胡凤英原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要求吴小东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其保证人的身份,而非彭雪英与吴小东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吴小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且胡凤英要求吴小东与彭雪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原审判决两人承担共同责任,超过了诉讼请求。3.彭雪英向胡凤英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其个人债务,不应当由吴小东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明借款用途就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胡凤英二审答辩称,胡凤英向彭雪英分三次出借款项有利息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5%,按季度支付。本案借款发生在彭雪英、吴小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小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胡凤英向一审起诉请求:1.彭雪英支付胡凤英借款本金575000元及借款利息138000元;2.彭雪英支付胡凤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为103500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以575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吴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彭雪英、吴小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起,彭雪英多次向胡凤英借款,共计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胡凤英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支付彭雪英;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通过其子张艺耀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元支付彭雪英。2014年11月24日,彭雪英与胡凤英对前述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75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彭雪英作为借款人、吴小东作为担保人向胡凤英出具了借条。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彭雪英向胡凤英借款575000元,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吴小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彭雪英拒绝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4日,胡凤英向彭雪英转账支付20万元,通过张艺耀的银行账户向彭雪英支付款项10万元。彭雪英的还款情况为:2013年3月1日,分两次还款,还款金额分别为7500元、15000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2250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22500元。2013年11月24日,胡凤英向彭雪英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胡凤英通过张艺耀的银行账户向彭雪英支付10万元。彭雪英的还款情况为:2013年12月23日,还款22500元;2014年4月8日,还款50000元;2014年5月29日,还款25000元。2014年11月24日,彭雪英、吴小东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条,今借胡凤英现金人民币575000元正,大写:伍拾柒万伍仟元正,月息按2.5%计算,以半年一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截止2015年11月24日。借款人:彭雪英,保证人:吴小东,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4日”。一审另查明,彭雪英、吴小东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出借的款项是否约定利息;如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利息的支付时间怎么认定;二、借款本金的确定;三、吴小东应承担何种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出借款项,双方有约定利息,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5%,按季度支付。理由是:2012年11月24日,胡凤英出借款项为30万元,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则月息为7500元,每季度应付利息为22500元。彭雪英自收到款项后,按季度以22500元的金额,连续多次进行支付,与胡凤英的陈述相符,若连续支付的22500元为本金,则明显不符常理。加上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出借的款项20万元,共计50万元,按此标准计算,截至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欠付的本息合计约为575000元,具体的计算公式为:500000+500000×2.5%x12+300000×2.5%×12-7500-15000-22500-22500-22500-50000-25000=575000,该金额与欠条载明的金额一致,且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是2.5%,与前述利息一致,有延续性,能相互印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截至胡凤英与彭雪英结算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彭雪英应支付胡凤英的利息合计为191934.24元,计算方式为300000×24%×2+100000×24%+100000×24%×364/365=191934.24。彭雪英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165000元,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加上欠条上载明的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75000元(已扣除前期本金500000元),为240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暂应认定为526934.24(500000+191934.24-16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暂认定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时,彭雪英应支付的本息合计为653398.45元,加上彭雪英已经支付的利息165000元,合计为818398.45元。该金额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300000×24%×3+100000×24%×2+100000x24%×2×364/365+500000=811868.49),对于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截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彭雪英应支付的本息合计应为646868.49元,按此标准,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21668.13(646868.49/1.24=521668.13)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吴小东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胡凤英应当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胡凤英在此期间未要求吴小东承担保证责任,吴小东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但吴小东与胡凤英系夫妻,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吴小东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另外,胡凤英与彭雪英之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胡凤英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彭雪英、吴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凤英支付借款本金521668.1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21668.1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计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胡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5元,由胡凤英负担515元,彭雪英、吴小东负担4990元;保全费用为4250元由彭雪英、吴小东负担(上述款项胡凤英已垫付,彭雪英、吴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凤英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小东提交了一份《证明》,欲证明:彭雪英所借款项均用于重庆德赛物资有限公司,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胡凤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彭雪英与胡凤英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吴小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仅凭吴小东举示的前述单一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彭雪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胡凤英与彭雪英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吴小东是否应对彭雪英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胡凤英与彭雪英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吴小东上诉称,胡凤英未举示证据证明与彭雪英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吴小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从彭雪英的还款情况来看,彭雪英在收到胡凤英出借的款项后,有规律性的多次按照月息2.5%的标准向胡凤英支付了部分利息。其次,胡凤英于2012年11月24日向彭雪英出借30万元,于2013年11月24日向彭雪英出借10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向彭雪英出借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0万元。彭雪英收到借款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金额共计165000元。2014年11月24日彭雪英、吴小东向胡凤英出具欠条载明借胡凤英575000元,月息按2.5%计算。若按吴小东上诉所称,胡凤英、彭雪英对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彭雪英归还的165000元均为借款本金,那么在2014年11月24日彭雪英、吴小东向胡凤英出具欠条时借款本金就已经只有335000元了,彭雪英、吴小东出具欠条时不仅没有扣减已经归还的本金金额,欠条金额还大于原借款本金金额5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彭雪英的还款情况以及彭雪英、吴小东出具欠条载明月息按2.5%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胡凤英与彭雪英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即月息2.5%。二、关于吴小东是否应对彭雪英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吴小东上诉称,胡凤英要求吴小东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吴小东保证人的身份,而非吴小东与彭雪英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吴小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吴小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凤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要求吴小东承担责任还因为吴小东与彭雪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吴小东对本案所涉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吴小东上诉还提出,彭雪英向胡凤英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其个人债务,不应当由吴小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吴小东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雪英向胡凤英的借款发生在彭雪英与吴小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吴小东称彭雪英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但吴小东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胡凤英与彭雪英明确约定彭雪英向胡凤英的借款为彭雪英的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彭雪英与吴小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胡凤英知道彭雪英与吴小东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本院认为,彭雪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凤英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小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小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上诉人吴小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