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安徽技超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徐伦,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主要负责人:吕楠,系该分公司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技超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王士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涛,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田家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技超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信建筑公司、诚信建筑田家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被上诉人技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建筑公司、诚信建筑田家庵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技超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技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验收竣工合格后(包括厂房土建齐,扣除5%保证金,一年后返还),两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涉案工程在2014年初完工,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竣工验收,在付款条件不成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显失公正,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2、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收到监理公司说明后应及时通知技超公司不能验收的情况,或在验收不合格后通知技超公司进行修复,修复后仍不能验收合格的,才能将涉案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显失公正,毫无依据。监理方和技超公司在对涉案工程初验时就发现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技超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明知的,无需上诉人再另行通知。技超公司一审当庭陈述对工程进行了修复,修复后应由上诉人通知监理公司再行初验,如没有问题三方正式验收。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无需鉴定,常人即可一眼看出,一审以未申请鉴定为由不采信抗辩理由违背事实。技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如果没有竣工验收,上诉人只需支付100万元即可,但上诉人实际支付115万元,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竣工验收,只是没有书面手续。上诉人提出的油漆破损等不属于法定抗辩事由。技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二、由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8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技超公司与诚信建筑田家庵分公司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诚信建筑公司因淮南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钢构生产车间施工需要,将钢结构部分交给技超公司承建,施工内容为按图纸结构部分制作与安装(不包括水电、消防,预埋螺丝已经安装齐),承包报价127万,钢构材料进入工地付款50万,主架安装齐付款30万,屋面墙板安装齐付款20万元,工程验收竣工合格后(包括厂房土建齐,扣除5%保证金,一年后返还),两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两个月完成)。协议签订后,技超公司完成了钢结构部分的施工,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向技超公司支付工程款112万元。2014年3月5日,项目监理公司安徽智昊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部向诚信建筑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对于其中的钢构厂房,经监理人员与施工方初步查看,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部分钢架、柱子油漆缺损、窗户玻璃与窗柜连接处未封玻璃胶、西山墙存在漏水现象等,不具备验收条件。故此,未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技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厂房钢构架的施工工作。但是技超公司施工结束后,监理公司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定项目不具备验收条件,不进行验收。对于不进行验收的情况,被告在收到监理公司的说明后,一直没有通知技超公司并以此抗辩认为没有验收就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提交。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验收后才支付尾款但被告在收到监理公司的说明后应及时通知技超公司不能验收的情况,或在验收不合格后,通知技超公司进行修复,修复后仍不能验收合格的,才能将涉案项目没有通过验收作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在施工结束至今的3年多时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技超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维修,被告仅以一份监理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不具备验收条件的说明作为抗辩,不能以此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技超公司认可支付112万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115万元,但是有3万元没有任何支付凭证,不予认定,故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应为15万元。对于技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该项目一直没有投入使用,技超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无法认定,技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就此申请鉴定,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技超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技超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保全费1413元,合计5283元,由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39元,安徽技超幕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技超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要提供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诚信建筑公司、诚信建筑田家庵分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立不应给付工程尾款。对此,本院认为,技超公司施工结束后,监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诚信建筑公司出具说明: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淮南三和联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其中的钢构厂房,经监理人员与施工方初步查看,发现存在以下问题:部分钢架、柱子油漆缺损、窗户玻璃与窗柜连接处未封玻璃胶、西山墙存在漏水现象等,不具备验收条件。故此,未进行验收。监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不能验收的说明出具后,诚信建筑公司、诚信建筑田家庵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了技超公司涉案工程不能验收及要求修复的情况,且诚信建筑公司、诚信建筑田家庵分公司并未在一审过程中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仅以一份监理公司项目部出具的不具备验收条件的说明作为抗辩,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诚信建筑公司、诚信建筑田家庵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诚信建筑公司、诚信建筑田家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田家庵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