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居东平与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东平,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赵学猛,郑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426号原告:居东平,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韧琴,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原告居东平妻子。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兴业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22188-3。法定代表人:赵学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吴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90765073W(1-1)。法定代表人:孙永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友,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康泽,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公司员工。被告:赵学猛,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郑立忠,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居东平与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郭康泽、赵学猛、郑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东平委托代理人童超和周韧琴,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旭东,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猛和郑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居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436800元及利息(按5436800元为基数,每月2分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2、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猛因资金周转用于建设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4368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均用于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并注明以上款项实际收到,月息2分。赵学猛和郑立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开始,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居东平诉请的事实理由和诉请内容均无异议。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学猛陈述其和原告居东平约定借款中的430万元用于建设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后上述借款全部用于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的建设。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居东平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居东平将我司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司对涉案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5月29日之前赵学猛虽然为我司的法人代表,但并不说明我司与原告居东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是赵学猛自己借的,跟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赵学猛的个人行为。赵学猛书面辩称:我方对原告居东平诉请的5436800元无异议。在2013年-2014年我方作为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原告居东平借款,该借款用于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建设。郑立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居东平提供的借款补充协议其庭后申请撤回,鉴于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同意,故本庭予以准许。2、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和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9日,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赵学猛、郑立忠分两笔共同向居东平借款350000元和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居东平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借款用于建设众鑫包装)以上款项实际收到(月息2分)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盖章)赵学猛2014.5.29郑立忠2014.12.12保证人:赵学猛2014.5.29”;“今借到居东平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用于建设众鑫包装)以上款项实际收到(月息2分)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盖章)赵学猛2014.5.29郑立忠2014.12.12保证人:赵学猛2014.5.29”。2015年3月29日,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及赵学猛、郑立忠共同向居东平借款113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居东平人民币壹佰壹拾叁陆仟捌佰元整¥1136800以上借款用于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以上款项实际收到(月息2分)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盖章)赵学猛2015.3.29郑立忠2015.4.8保证人:赵学猛2014.5.29”。此后,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及郑立忠未支付居东平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和郑立忠从原告处借款,为此三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并约定了利息及保证人,且被告赵学猛和郑立忠认可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共计5436800元并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赵学猛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守信之原则,显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和郑立忠出具的借条虽注明借款投入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建设中,但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未在借条中签字盖章,且原告借款并未汇入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账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或者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滁州市众鑫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和郑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居东平借款人民币543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以人民币5436800元为基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付);二、被告赵学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居东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60元,由被告滁州市鑫彩印务有限公司、赵学猛和郑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孙春孺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