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杜丙志��崔笑、李晓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丙志,崔笑,李晓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337号原告:杜丙志,男,生于1955年6月20日,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笑男,男,生于1989年6月9日,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杜修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坡,男,生于1988年1月2日,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路**号。信用代码:80556026-0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游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7904L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杜丙志诉被告崔笑男、李晓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丙志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毛志江,被告崔笑男委托代理人杜修林,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丙志诉称,2016年5月9日7时许,被告崔笑男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永年区召庄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召庄信用社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杜丙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杜丙志及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摔倒后向前滑行时撞到李晓坡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冀D×××××号轿车尾部,造成杜丙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笑男驾驶冀D×××××号车逃逸。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崔笑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7700元、营养费3850元,误工费51272,护理费24380.09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2203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820元,电动车损失2300元,辅助器具费78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468140.69元,要求上述被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笑男辩称:崔笑男驾驶的车辆在邯郸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者险,原告损失首先由邯郸人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崔笑男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19万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邯郸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无责赔付后,邯郸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崔笑男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李晓坡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7时许,被告崔笑男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永年区召庄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召庄信用社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杜丙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杜丙志及其骑��的电动自行车在摔倒后向前滑行时撞到李晓坡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冀D×××××号轿车尾部,造成杜丙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笑男驾驶冀D×××××号车逃逸。2016年5月25日,永年交警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5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笑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杜丙志、李晓坡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崔笑男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交警支队于2016年6月16日做出复核结论,维持了永年交警大队做出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05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三踝骨折、左眼睑撕裂伤、泪小管断裂、右侧第3、8、9、10肋骨骨折、左侧腓总神经不全损伤、感音性耳聋等。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记载,原告自2016年6月14日之后即没有住院治疗记录,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36天,支付医疗费144889.82元,购置辅助器具780元。被告崔笑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9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邯郸市第一医院为原告行左胫骨近端、左三踝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冀D×××××号车在被告邯郸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月9日和2月8日,原告分别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眼部受伤及肋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三踝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9日做出冀眼法医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双眼视神经损伤为交通事故VI级伤残,左侧泪器损伤为交通事故X级伤残。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做出永鉴字第201701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820元,支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及三期时限评定鉴定���1200元原告未提交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到庭被告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依据鉴定标准错误,鉴定结论违法,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到庭被告虽然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以上鉴定结论,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原告以及杜晓波、杜晓亮的身份证复印件,杜晓波、杜晓亮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以及邯郸市永标电力设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邯郸市丛台顺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代理服务协议、邯郸市盛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前的从业单位及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经退休,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据只能证明护理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和运输车辆,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在事故前的从业类别,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邯郸市邯山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乡胡贾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杜晓亮房产证、原告退休证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年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经质证,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房产证记载建筑面积只有40.67平米,原告退休后在永年西滩头村打工,在邯郸市××儿子一起居住,证据上存有瑕疵,不符合客观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长期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邯郸市,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300元,没有提交价格鉴定机构的损失评估报告,故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崔笑男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崔笑男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崔笑男肇事后逃逸且致人重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4889.82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以及公安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条规定,护理期限确定为90日,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7784元÷365×36天×2人+57784元÷365×54天×1人=1994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6天=1800元。4、营养费:根据公安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条规定,营养期限确定为90日,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9年×(50+10)%=125981.4元。7、鉴定费:1620元。8、辅助器具:7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8218.2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49389.8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8828.4元,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66218.22元,由被告崔笑男承担。因被告崔笑男已付原告19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66218.22元,余款23781.78由原告返还被告崔笑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丙志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丙志12000元;三、原告杜丙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崔笑男23781.78元;四、驳回原告杜丙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原告杜丙志负担3023元,被告崔笑男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印)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