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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春付、朱茂景等与嘉祥蓝盾环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付,朱茂景,朱茂彬,嘉祥蓝盾环卫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437号原告:朱春付(闫换小之夫),男,汉族,1954年7月22日出生,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朱茂景(闫换小之长子),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嘉祥县。原告:朱茂彬(闫换小之次子),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杰(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萌(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祥蓝盾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疃里镇崔桥村南1000米。注册号370829200021119。法定代表人:仇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付、朱茂景、朱茂彬与被告嘉祥蓝盾环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景、朱茂彬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杰、解萌,被告嘉祥蓝盾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付、朱茂景、朱茂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原告的亲属闫换小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闫换小生前系原告朱春付之妻,系原告朱茂景、朱茂彬之母。2015年7月1日,闫换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由被告定期发放劳动报酬,并从事其安排的环卫工作。2016年11月23日17时20分许闫换小在工作区域疃里镇朱井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已亡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闫换小的近亲属,于2017年3月10日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确认闫换小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济劳人仲案字(2017)第108号裁决,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嘉祥蓝盾环卫有限公司辩称,三原告的亲属闫换小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济劳人仲案字(2017)第108号裁定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证据二:闫换小身份证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闫换小与本案原告的身份关系;2、闫换小生前系农民工,且没有养老保障;证据三:聘用合同书、工资支付明细,证明:被告对闫换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工资发放至2016年12月9日。闫换小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对被告提供事实劳动用工。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闫换小于2016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五:录音资料,是朱茂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仇长春的现场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死者闫换小生前是其公司员工。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具体书写者的姓名,无法核对真实性。对闫换小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聘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在2016年7月1日已结束。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无法证实其工资是由被告发放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求没有关系。对尸体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对现场录音因音质不清,无法分辨说话人的身份,并且该证据原始载体已经灭失,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未有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闫换小与本案原告的身份关系及闫换小为农村居民,故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证明力,对该证明中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评判。但对于其中记载的闫换小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本院前往疃里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核实,该情节属实。对被告质证的工资不是被告发放的,本院前往代发工资的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实,闫换小的工资系由被告嘉祥蓝盾环卫有限公司发放的。且被告认可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与闫换小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亲属闫换小是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是录音现场声音嘈杂、音质不很清晰,二是双方对话人的身份不够明确具体,三是即使录音中出现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承认闫换小系该公司员工,但根据闫换小与被告之间的保洁员聘用合同,能够确认闫换小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因此,录音中并没有明确在2016年7月1日以后是否继续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该录音存疑,无法证明闫换小在2016年7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同时原告朱茂景用手机录音时的原始载体原告朱茂景已经删除,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春付、朱茂景、朱茂彬的亲属闫换小出生于1956年12月19日。2015年7月1日,被告嘉祥蓝盾环卫有限公司与闫换小签订了聘请环卫保洁员合同书,被告招聘闫换小为济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保洁员,约定每月基本工资400元、效益工资150元,每月工作至少26个工作日等内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委托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环卫保洁人员代发工资,发放人员名单及标准由被告向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提供。其中包括闫换小的名单。基本上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有时几个月发一次。闫换小的银行卡(卡号62×××44)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8月至12月均由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闫换小代发工资。其中,2016年12月9日代发工资55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17时20分左右,案外人谢群群驾驶鲁R×××××轿车沿呈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井村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闫换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闫换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9时,闫换小经抢救无效死亡。又查明,闫换小已参加嘉祥县居民养老保险,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闫换小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辩称与闫换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根据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与闫换小签订了聘请环卫保洁员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用工合同,但根据被告持续向闫换小发放工资的证据,能够认定,合同期满后,闫换小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从事环卫保洁工作,被告继续按原工资标准向闫换小发放工资,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可以认定闫换小在被告蓝盾环卫有限公司担任环卫保洁员,给其提供了劳动,蓝盾公司给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符合劳动法律规范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具有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亲属闫换小自2015年7月1日起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闫换小发放工资至2016年12月9日,而原告在闫换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向被告主张闫换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春付、朱茂景、朱茂彬的亲属闫换小与被告嘉祥蓝盾环卫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祥蓝盾环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修京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狄久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