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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詹军勇与杨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军勇,杨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303号原告詹军勇,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盛辉,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詹军勇诉被告杨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詹军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盛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盛辉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我向詹军勇借钱还钱明细凭证,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并在此在该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杨盛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杨盛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詹军勇借款,当日,原告詹军勇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被告杨盛辉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合计330万元,其中一次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杨盛辉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220万元,另外通过农业银行被告杨盛辉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110万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詹军勇再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杨盛辉银行账户内汇入借款合计70万元。2016年8月13日,被告杨盛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我向詹军勇借款还钱明细凭据。该凭据内容为:1、我于2014年8月13日-16日分别两次向詹军勇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2、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詹军勇人民币400万元本金,一年的利息已经付清,已归还本金90万元,还欠借款本金310万元;3、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我借詹军勇借款本金310万元,每月利息三分计算,一年共计利息111.6万元,已付利息65万元,还欠利息46.6万元未付,故还欠詹军勇人民币356.6万元。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詹军勇人民币356.6万元,注原始借款本金加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我向詹军勇借款还钱明细凭据、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盛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詹军勇借款,原告詹军勇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0万元汇入被告杨盛辉银行账户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现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还钱明细凭据,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确认从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利息65万元,尚欠利息46.6万元的事实。该凭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在2015年8月13日后共计支付了原告65万元的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支付的6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推算,被告利息支付截止日为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3日之后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盛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詹军勇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60元由被告杨盛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56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继军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