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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丹青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丹青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4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丹青,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漳州成茂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住平和县。因涉嫌行贿于2016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丹青被控行贿一案,由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5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丹青及其辩护人吴丽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丹青身为漳州成茂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为其公司在销售药品过程中取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给具有采购药品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贿款合计860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3年间,朱丹青先后7次到时任平和县医院药剂科科长张某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兴隆小区404室的家中,请求张某在县医院采购药品时给予其公司关照并送贿款合计68000元。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8000元。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12000元。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8000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12000元。5.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8000元。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12000元。7.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8000元。二、2010年至2012年间,朱丹青先后4次到时任平和县医院药剂科采购员黄某位于平和县国税群芳楼304室的家中,请求黄某在采购药品时给予其公司关照并送贿款12000元。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黄某3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黄某3000元。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黄某3000元。4.2012年春节前夕的某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黄某3000元。三.2010年至2011年间,朱丹青先后2次到时任平和县坂仔卫生院院长吴某位于平和县小溪镇长安南路的家中,请求吴某在采购药品时给予其公司关照并送贿款合计6000元。1.2010年中秋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吴某3000元。2.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吴某3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并提供被告人朱丹青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黄某、吴某的证言,平和县医院药品入库清单、平和县坂仔镇药品采购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为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朱丹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朱丹青具有立功、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丹青作为漳州成茂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为在销售药品过程中取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先后多次送给具有采购药品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贿款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至2013年间,朱丹青先后七次到时任平和县医院药剂科科长张某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兴隆小区404室的家中,共计送给张某68000元,请求张某在医院采购药品时给予关照。2009年至2013年,平和县医院共向漳州成茂医药公司采购葡萄糖、维生素等药品共计6303101.56元。具体如下:1.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平和县医院药剂科科长,负责全院药品采购事宜。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到家里请其在药品采购过程中多采购他经销的药品并许诺给予好处费,其收下朱丹青所送8000元并答应予以关照。(2)被告人朱丹青的证言,供认其系漳州成茂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张某时任平和县医院药剂科科长,负责药品的采购。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张某位于小溪镇广和堂附近小区的家中,请他在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多采购其公司经销的药品,许诺给他好处费,并送给张某一个用信封包装的8000元现金,张某收下并表示会给予关照。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到其家给其拜年并送给其12000元,表示感谢并请求继续对他给予关照。(2)被告人朱丹青的证言,供认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张某家里拜年并送给张某12000元,再次强调多采购其公司的药品,张某收下并表示会给予关照。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中秋节前夕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到其家中感谢其在药品采购中对他给予关照,并送给其8000元。(2)被告人朱丹青的证言,供认2010年中秋节前夕的一天晚上,其为请求张某继续在药品采购过程中多给予关照,到张某家送给张某8000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到其家拜年并送给其12000元,希望继续对他给予关照。(2)被告人朱丹青的证言,供认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让张某在以后药品采购中继续对其给予关照,其到张某家拜年并送给张某12000元。5.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为请求其在药品采购中继续对他公司给予照顾,送给其8000元。(2)被告人朱丹青的证言,供认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张某家送给张某8000元,请求张某对其公司继续给予关照。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到其家拜年并送其12000元,感谢其一直以来对他公司的关照。(2)被告人朱丹青的证言,供认2012年春节前夕的一天晚上,其到张某家拜年并送给张某12000元,请求张某对其公司继续给予关照。7.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张某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到其家感谢一直以来对他公司的照顾并送其8000元,请其继续在药品采购过程中对他公司给予关照。(2)被告人朱丹青的证言,供认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张某家表示感谢并送给张某8000元,请求张某对其公司继续给予关照。(3)平和县医院药品入库查询表,证实2009年至2013年,平和县医院共向漳州成茂医药公司采购葡萄糖、维生素等药品共计6303101.56元。二、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丹青先后四次到时任平和县医院药剂科采购员黄某位于平和县国税群芳楼304室的家,共计送给黄某12000元,请求黄某在采购药品时对其公司给予关照。2010年至2013年3月间,平和县医院共向漳州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合计6303101.5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黄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节前夕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到家里送其3000元,请求在药品采购中给予关照,其应允。(2)证人朱丹青的证言,供认黄某担任平和县医院药剂科药品采购员,直接参与药品采购活动,在拟定采购计划时可以将某种药品列入采购计划,也可以拟定采购某种药品的数量。为让黄某在拟定采购计划时将其公司经销的药品列入药品采购计划或者在采购计划里多采购其公司经销的药品,其经常请求黄某在药品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并多次送给黄某好处费。2010年中秋节前夕的一天晚上,其到黄某位于国税群芳楼家中,送给黄某3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黄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到其家里拜年并送其3000元表示感谢,请求继续对他公司给予关照,其应允。(2)证人朱丹青的证言,供认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黄某家里拜年并表示感谢,请求继续对其公司的药品给以关照,并送给黄某3000元。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丹青送给黄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到其家里送给其3000元,请求对他公司予以关照。(2)证人朱丹青的证言,供认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黄某家送给黄某3000元表示感谢,请求黄某继续对其公司的药品给以关照。4.2012年春节前夕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朱丹青送给黄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到其家中拜年并送给其3000元,再次请求继续对他公司的药品予以关照,其应允。(2)证人朱丹青的证言,供认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到黄某家拜年并送给黄某3000元,请求继续对其公司的药品给予关照。(3)平和县医院药品入库查询表,证实2009年至2013年,平和县医院共向漳州成茂医药公司购买葡萄糖、维生素等药品共计630万余元。三.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朱丹青先后二次到时任平和县坂仔卫生院院长吴某位于平和县小溪镇长安南路的家中,共计送给吴某6000元,请求吴某在采购药品时给予其公司关照。2010年,坂仔卫生院向成茂医药公司采购药品总价约45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中秋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吴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到其家送给其3000元,请求多采购他公司的药品。(2)被告人朱丹青的供述,供认2010年中秋前的一天晚上,为扩大公司经销的药品在坂仔卫生院销售量,其到吴某位于小溪镇长安南路的家,请求多采购其公司经销的药品,并送给吴某3000元,吴某表示会给予照顾。2.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朱丹青送给吴某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朱丹青又到其家送给其3000元表示感谢,并求继续多采购他公司经销的药品。(2)被告人朱丹青的供述,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为感谢吴某对其公司经销药品的支持,其又到吴某家送给吴某3000元,请求今后继续多采购其公司经营的药品。(3)坂仔卫生院药品采购情况,证实2010年到2012年,坂仔卫生院向成茂医药公司采购药品的情况,其中2010年采供药品总价约450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朱丹青在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平和县小溪镇东风街阳光小区)被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行贿事实。2016年10月22日,朱丹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罪的叶某龙,现叶某龙已被移送起诉。接受朱丹青贿款的吴某、张某、黄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朱丹青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其他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材料,证实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对朱丹青行贿案立案侦查。2.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6年10月8日,朱丹青在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平和县小溪镇东风街阳光小区)被办案人员带到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调查。朱丹青到案后,主动交代其行贿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朱丹青的基本身份信息。4.营业执照、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朱丹青同志聘任通知,证实朱丹青系成茂医药公司法人代表、经理。5.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等材料,证实年月日,朱丹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罪的叶李龙,现叶某龙已被移送起诉。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朱丹青具备社区矫正条件。7.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280号、(2016)闽0628刑初418号、4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接受朱丹青贿款的吴某、张某、黄某已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丹青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人民币8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朱丹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朱丹青具有立功、坦白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建议对林朝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朱丹青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朱丹青多次对三人行贿,免予刑事处罚与罪责刑不相适应,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被告人是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行贿,宜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丹青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代理审判员  马淑惠人民陪审员  林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斌张夏榕相关法律规定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http:?/??/?205.6.0.1?/?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9&Gid=1972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27195168&Page=0&PageSize=20”l”m_font_2?)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68)?)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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