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支明贤与支从远、胡焕菊、支从俊、刘玉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支明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02执716号申请执行人支明贤,女,194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农民,住七星关区。被执行人支从远,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农民,住七星关区。被执行人胡焕菊,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农民,住七星关区。被执行人支从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农民,住七星关区。被执行人刘玉方,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农民,住七星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支明贤申请执行支从远、胡焕菊、支从俊、刘玉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支从远在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层台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2××××5内有存款,因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支从远在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层台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2××××5内的存款人民币1575.00元划拨到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延华审判员 张贵生审判员 刘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