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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红波、韦子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波,韦子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红波,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住攀枝花市东区。1996年11月27日,因犯盗���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12月刑满释放;2009年4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谌洪平,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子义,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住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红波、韦子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天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红波及其辩护人谌洪平、被告人韦子义及其辩护人蒲礼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任红波开车到成都找“胖娃”买了50克冰毒带回攀枝花。快到攀枝花瓜子坪高速路收费站时,任红波打电话给韦子义,告诉他在成都买了一些“吃的”回来,让其到攀枝花瓜子坪高速路收费站看有没有警察。韦子义确认没有警察后打电话给任红波。任红波分给韦子义30克冰毒用于抵账。2.2016年7月2日,任红波找到韦子义,问其是否需要帮其从成都购买冰毒回攀枝花,冰毒价格为每50克3500元。韦子义当即同意并交给任红波5000元现金,称剩余毒资待任红波到成都��再打给任红波。7月3日,任红波驾车从攀枝花去成都。当天韦子义分两次向任红波的工商银行存入30000元。7月4日,任红波到达成都温江。7月6日凌晨,任红波联系“胖娃”到温江用韦子义给的35000元及自己的8700元以每50克1900元的价格购买了1150克冰毒。7月6日上午,任红波在购买完冰毒后给韦子义打电话说购买冰毒的钱不够,还差12000元,经商议后,韦子义向任红波的工商银行卡存入15000元。7月7日凌晨2时许,任红波带着王某驾车返回攀枝花,在瓜子坪高速路收费站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任红波驾驶的车内发现两袋毒品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两袋冰毒疑似物净重1141.08克。随后,民警将韦子义抓获,并在其办公室发现两小袋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两袋冰毒疑似物净重1.07克。经鉴定,任红波、韦子义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子义以贩卖为目的,出资让任红波到成都购买毒品,并让任红波帮其将毒品运输至攀枝花,任红波从中赚取高额差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任红波、韦子义予以判处。被告人任红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谌洪平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任红波于2016年6月贩卖运输毒品50克有异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任红波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洪波是吸毒人员,应酌定考虑此情节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韦子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与任红波共计50000元的资金往来属于借款,是任红波分别以朋友死亡需到成都帮忙处理后事和要带父母出去旅游为由向其借的。其辩护人蒲礼秀提出“本案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韦子义贩卖运输毒品:任红波的供述前后说法不一,说明他在撒谎;雷某、赵某1、陈某几人都是吸毒人员,口供不可信,他们的证言不能证实韦子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供韦子义检举他人运输毒品的书面材料一份,请求依法以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韦子义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红波、韦子义均是吸毒人员,二人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韦子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2016年7月初,被告人任红波与被告人韦子义共谋决定,由韦子义出资,被告人任红波从成都市购买毒品冰毒回攀枝花市以每50克3500元的价格卖给韦子义。被告人韦子义先交给被告人任红波5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冰毒,待任红波到成都市后再将剩余毒资转入任红波的银行卡中。2016年7月3日,被告人任红波驾车从攀枝花市前往成都市,被告人韦子义于当日分两次给被告人任红波的工商银行卡中存入30000元钱。2016年7月6日,被告人任红波在成都市从他人处购得1150克冰毒。当日上午,被告人任红波打电话给被告人韦子义,以钱不够买冰毒为由叫被告人韦子义再给其转款,被告人韦子义即给被���人任红波的工商银行卡存入15000元。2016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红波驾车返回攀枝花市,在攀枝花市瓜子坪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任红波驾驶的车内查获两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并依法对该物品进行了提取扣押。经称量,两袋冰毒疑似物净重1141.08克。同日凌晨3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民警根据侦查掌握的情况,在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攀钢工程供应公司一楼门卫室内将被告人韦子义抓获,在被告人韦子义所使用的木桌内一铁盒中查获两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并依法对该物品进行了提取扣押。经称量,两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07克。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鉴定,从被告人任红波处扣押提取的两袋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及被告人韦子义处扣押提取的两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红波、韦子义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受理案件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在工作发现一持1398234xxxx号手机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即立案侦查。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任红波、韦子义人身、驾驶车辆、办公室进行搜查,发现毒品并予以扣押提取的事实。(1)对任红波的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任红波驾驶的川A3Bx**银色大众牌速腾轿车的驾驶室刹车踏板处两个塑料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在车的手刹处发现一部金色直板触屏手机(手机号为1898239****);在任红波身穿的右裤包内发现一本贴有任红波本人照片,但姓名叫漆利军的驾驶证,驾驶证夹层内发现三张银行卡(一张为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1799656000076xxxx;一张为攀枝商业一行卡,卡号为6230400000103355xxxx;一张为工商银行卡,卡号为521226440203357xxxx);在任红波身穿左裤包内发现两张高速公路发票,发票号为00368596和00172254。(2)对韦子义的人身及工作地点搜查笔录。证实,在门卫内木桌上发现两部手机(一部为白色SAMSUNG直板触摸屏手机,手机号为1818012****、1880814****;一部为蓝色HTC牌直板触摸屏手机,手机号为1398234****);在木桌上抽屉式的文件柜内发现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12722230200155xxxx);在木桌抽屉内发现一红色方形铁盒,盒内发现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3)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相。证实,任红波驾驶的川A3Bx**的银色大众牌速腾轿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毛重1166.37克、净重1141.08克;韦子义办公室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毛重1.75克,净重1.07克。(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任红波、韦子义处搜查所得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品、手机、银行卡、高速公路发票、驾驶证、口袋、铁盒等物品进行了扣押。4.取样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混合取样,并送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任红波处和从被告人韦子义处扣押提取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品中均分别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任红波所持毒品甲基苯丙胺���量为52.12/100克和55.25/100克。鉴定结果已依法通知被告人任红波、韦子义。5.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抓获被告人任红波、韦子义的经过及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的经过。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手机通讯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淘宝账户明细、《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红波与韦子义共谋贩卖运输毒品,由韦子义出资,任红波负责购买、运输等情况。(1)证人赵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任红波从2016年4月4日开始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捷予汽车咨询有限公司租车。任红波在2016年4月4日至5月15日期间先后在该公司租用过川A3Bx**速腾轿车、川DBLx**本田雅阁轿车,5月15日至7月3日期间租用过川DCUx**别克君威轿车、川DQFx**本田CRV越野���,本田车只用了一天,又换回别克君威车。2016年7月3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任红波和一个女的一起到公司来将车换回川A3Bx**银色速腾轿车,说是要到成都开会。(2)证人王某证实,其与任红波于2016年6月和7月间两次去成都。6月的一天,任红波驾车送其去成都给儿子看病,到成都后任红波说其要出去办点事就走了。第二天早上,任红波到宾馆接上王某及其儿子后直接回了攀枝花。不知道任红波出去干什么事。2016年7月5日乘坐任红波驾驶的汽车到成都温江看任红波厂后,任红波开车将其送到成都市太升南路其父亲王某1所住的地方后,任红波开车离开。7月6日中午任红波接到其与父亲王某1后就回攀枝花,王某1在德昌下车。7月7日凌晨,其与任红波在瓜子坪高速路出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车上查获冰毒。冰毒不是她的,她也不知道冰毒是哪里来的。其还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任红波驾车带其到韦子义工作的地方见过韦子义一次,但不知道任红波与韦子义干什么。(3)被告人任红波在侦查阶段及法庭开庭审理时供述。内容为:2016年6月,其开车与王某一起带王某的孩子到成都看病。期间,其在成都温江找“胖娃”买了50克冰毒带回攀枝花。快到攀枝花瓜子坪高速路收费站的时候,其打电话给韦子义,告诉韦子义其在成都买了一些“吃的”回来,让韦到攀枝花瓜子坪高速路收费站那里看看有没有警察。韦子义确认没有警察后打电话给任红波后,任红波直接开车到韦子义上班的地方,分给韦子义30克冰毒用于抵账。2016年7月2日,王某父亲王某1在成都开会,任红波想和王某一起到成都请王某1吃饭,因此,任红波找到韦子义,问其是否需要帮其从成都购买冰毒回攀枝花,冰毒价格���每50克3500元钱。韦子义听后当即同意并先交给任红波5000元钱现金用于购买冰毒,称任红波到成都后再将剩余毒资打给任红波。7月3日下午,任红波驾着从捷予租车行租来的车载着王某从攀枝花去成都。当天下午在米易高速路服务区时,任红波打电话告诉韦子义其已往成都走了,让韦子义将买冰毒的钱打过来,韦告诉他身上只有30000元,如不够第二天再打。当天下午,韦子义分两次向任红波的尾号为66的工商银行卡存入30000元钱。7月4日晚上,任红波与王某到达成都温江后,王某去接其父亲王某1。任红波便打电话联系“胖娃”,二人谈好于当天晚上以每50克19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7月6日凌晨,任红波用韦子义给的35000元钱及自己的8700元钱以每50克1900元的价格从“胖娃”处购买了1150克冰毒。7月6日上午,任红波给韦子义打电话说购买冰毒的钱不够,还差一万二三的样子。韦子义问任红波什么时候回攀枝花,叫任红波到攀枝花后就到其上班的地方去交冰毒。随后,韦子义向任红波的尾号为66的工商银行卡上打入15000元。7月6日中午,任红波驾车接上王某和王某的父亲后一起回攀枝花,王某的父亲在德昌下车。7月7日凌晨2时许,任红波带着王某驾车返回攀枝花,在瓜子坪高速路收费站处被民警抓获。(4)证人雷某证实,韦子义在贩卖毒品。2016年6月30日下午,雷某因贩卖毒品冰毒被东区禁毒大队民警抓获。被刑事拘留期间,雷某向办案民警反映韦子义在贩卖毒品冰毒,韦子义的冰毒是另外有人从成都开车送过来的,他估计数量比较大,应该有1千克左右,从成都开车送货的男子开的是一辆别克轿车。雷某所贩卖的毒品就是从韦子义处购买的,韦子义告诉他有一个人在为其送货,这个人以前是攀枝花的,现在成都。这个人他见过一次,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瓜子坪三公司韦子义的办公室购买50克冰毒,韦子义告诉他没有这么多了,但一会儿有人要送过来,他就只买了20克,90元/克,给了1800元现金,过了一会儿,有个开灰色别克轿车,40来岁,1.7米多,有点胖的男子进了韦子义的办公室,他就离开了,他想这个人应该就是从成都开车给韦子义带冰毒的人。雷某一共向韦子义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二次是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是韦子义送到雷某居住的炳草岗曼哈顿小区旁边的路灯管理处楼下,购买了30克,90元/克,大约给了700元现金,其余的是用支付宝转账的,韦子义的支付宝账号就是他的手机号。第三次是2016年6月26日晚,也是韦子义送到炳草岗曼哈顿小区旁边的路灯管理处,购买了50克,90元/克,给了几百元现金,其余的也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的。(5)证人陈某证实,他认识韦子义3年多了,是通过一个吸毒的朋友认识的,认识后多次与韦子义一起在韦子义上班处共同吸食毒品。从2016年1月开始直至韦子义被抓这段时间,他每个月都要到韦子义上班的办公室和韦一起吸毒。这期间,他三次向韦子义购买了共计12克冰毒吸食,每克100元,共1200元。具体交易时间记不清了,地点都在韦子义的办公室,其中有两次是给的现金,一次是用支付宝转账的。韦子义的支付宝账号就是1398234****这个手机号。(6)证人赵某1证实,他因帮别人从雷某(绰号“雷老三”)处购买毒品被东区分局禁毒大队抓获,关在攀枝花市看守所。赵某1于2016年7月25日向公安民警反映,与他关在一个号室的名叫韦子义的男子在与其聊天时亲口向他说了买卖毒品的情况。2016年7月7日韦子义被关进看守所时就和他一起关在4号室。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后,赵某1被转到16号室,再过一个星期左右,韦子义也被转到16号室。赵某1与韦子义关在一起时经常聊天,韦子义告诉赵某1说,他买冰毒的上家是一男一女两口子,现在也被关在看守所里,男的大概30多岁,女的是1989年出生,个子比较高,大概1米7几。韦子义还说,他这次被抓时对办案机关说他是借钱给他的上家,实际上那些钱是给他上家到成都帮他买冰毒带回攀枝花的,他是分两次打钱给上家,一次打了30000元,另一次打了15000元,共计45000元,上家给他的冰毒价格是3500元每50克。韦子义在与赵某1聊天室还提到雷某,说雷某一直在他那里买冰毒去卖。2016年“6.26”快到的时候,还以4500元的价格卖了50克冰毒给雷某,并且雷某还差他28000元多将近30000元买冰毒的钱没有给。韦子义还委托赵某1,如果赵某1从看守所出去就去找他老婆把他尾号为22的手��号挂失重新补办一张,因为这个号绑定了支付宝,向他购买冰毒的人会通过支付宝转钱给他,他的支付宝密码是ww?1234。如果手机号挂失,办案机关就不能用他的手机登录他的支付宝,就看不到支付宝交易记录,就不知道哪些人找他买过冰毒了。韦子义还告诉赵某1说,他不知道上家这次帮他买了多少冰毒,但估计应该有“一条”,也就是1公斤的样子。韦子义老婆的电话号码开头记不清楚了,后面的数字是08222224。(7)公安民警赵某2、杨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赵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韦子义犯罪情况,系主动提供,侦办民警未安排其专门去贴靠犯罪嫌疑人韦子义收集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红波辨认出韦子义就是出资让其在成都帮忙购买毒品冰毒的男子;韦子义辨认出任红波就���向其借钱的男子;韦子义辨认出陈某就是之前经常和其一起吸食冰毒的男子;韦子义辨认出雷某就是之前和其一起吸食过冰毒的男子;雷某辨认出韦子义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男子;赵某1辨认出韦子义就是和其一起被关在攀枝花市看守所4号监室和16号监室的男子;陈某辨认出韦子义就是和其一起吸食冰毒,并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9)手机通讯清单。证实,韦子义所持1398234****、1880814****手机与任红波所持1898239****手机、与雷某所持的1519650****手机间多次通话。其中,韦子义与任红波所持手机在7月1日通话4次,7月3日下午17时后通话两次,7月4日19时许通话1次,7月5日22时许通话1次,7月6日上午10点过通话3次。(10)任红波尾号为3266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于2016年7月3日通过ATM存现1万元,从韦子义尾号为9695的工商银行卡内通过ATM转入2万元,7月6日再次从韦子义尾号为9695的工商银行卡内通过ATM转入15000元。(11)韦子义支付宝转账情况。证实,韦子义支付宝转账较为频繁,雷某指认出韦子义2016年6月26日进账1000元,系其付给韦子义购买冰毒的款;韦子义2016年6月27日进账2600元,系其付给韦子义购买冰毒的款。7.任红波、韦子义的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举材料。(1)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任红波新鲜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韦子义新鲜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红波于1996年11月2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红波于2009年4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韦子义提供的检举材料证实,韦子义在审理中检举他人运输毒品犯罪。但经公安机关核查,因其提供的信息模糊,无法核实相关线索情况。8.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向攀枝花市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移交涉案财物:口袋贰个、手机叁部、银行卡叁张、驾驶证壹本、铁盒一个。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证人赵某的询问因笔误导致询问笔录结束时间早于开始时间;公安民警到温江多方查找,未能抓获任红波所供述的向其提供毒品的“胖娃”;王某涉嫌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故对其强��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内容客观真实。对被告人韦子义的辩护人提出“任红波的供述前后说法不一,说明在撒谎;雷某、赵某1、陈某几人都是吸毒人员,口供不可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雷某、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分别证实其多次在韦子义处购买毒品,部分毒资通过韦子义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二人的证言在基本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韦子义所持手机的支付宝账户交易情况及与雷某所持手机通讯情况相佐证;赵某1证实韦子义告诉他雷某曾在韦子义处购买毒品以及有些向韦子义买冰毒的人通过韦子义的支付宝进行转账的事实与雷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韦子义告诉他其所贩卖毒品来源于一男一女以及打钱给上家、交易价格等情况与任红波供述的基本事实相印证,与雷某证实韦子义告诉他有一个男的从成都开车给他送货,曾看见送货的人开一辆灰色别克车为韦子义送毒品等情况相印证。被告人任红波供述与赵某1证言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且与本案证人王某、赵某证实的情况,与公安机关提取的任红波与韦子义手机通讯记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等情况相印证。被告人任红波的供述、证人雷某、陈某、赵某1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真实,被告人韦子义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任红波、韦子义于2016年7月初共谋贩卖、运输毒品,由韦子义出资,任红波负责购买、运输,后被告人韦子义给被告��任红波5万元,被告人任红波到成都从他人处购得1141.08克冰毒的基本事实;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从被告人韦子义查获1.07克冰毒的基本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任红波于2016年6月驾车到成都购得50克冰毒带回攀枝花,并分给韦子义30克冰毒用于抵账的犯罪事实,因只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任红波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本院对此部分指控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任红波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任红波于2016年6月贩卖运输毒品的50克,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子义提出的“其与任红波共计50000元的资金往来属于借款”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人韦子义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韦子义贩卖运输毒品,应以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韦子义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红波与被告人韦子义共谋贩卖、运输毒品,由韦子义出资,任红波负责购买运输回攀枝花交给韦子义,韦子义用于贩卖,任红波从中赚取差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犯罪中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共同对从被告人任红波车内查获的1141.08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公安机关还在被告人韦子义处查获1.07克冰毒,被告人韦子义还应对贩卖1.07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红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红波是吸毒人员,在毒品数量的认定上应酌定考虑此情节,可在量刑上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被告人任红波、韦子义确属吸毒人员的事实相符,本院在对被告人任红波、韦子义量刑时酌情考虑此事实。被告人任红波的辩护人提出“任红波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任红波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本院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本事实相符,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红波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虽与事实相符,但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由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的结果,不能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红波贩卖、运输毒品1141.08克,被告人韦子义贩卖运输毒品1142.15克,均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任红波、韦子义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任红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子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七万元;二、被告人任红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三、扣押的1142.15克毒品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新审 判 员  阙甜甜审 判 员  文仁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绍文书 记 员  鲁玉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