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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中国银行嘉峪关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嘉峪关分行分别办理尾号3062和0446的信用卡各一张。后被告人杨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持该卡先后透支本金共计59981.9元购买期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信用卡透支欠款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系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有信用卡透支欠款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杨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出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