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7月18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所地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悦、周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J97Z**号小型汽车从义县客运站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县中兴街26号小刘理发店门前路段,后遇交警纠违,经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结果为: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363毫克。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被口头传唤到义县交警大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别材料,血样采集截图、血样封存截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2、证人刘野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139号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5、提取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U盘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J97Z**号小型汽车从义县客运站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县中兴街26号小刘理发店门前路段,后遇交警纠违,经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结果为: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363毫克。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口头传唤到义县交警队,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已主动全额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提取笔录载明,在见证人刘英娜的见证下,侦查人员提取了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截取的视频和照片,将其收录在U盘中。此视频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当日驾驶吉J97Z**号小型汽车行驶的路线。此提取过程被告人刘某某表示配合;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范围内,并附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有效检验期内及该机动车所有人是吴俊辉的情况;5、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截图、血样封存截图证实,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并封存的情况;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139号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363mg/100ml。并将鉴定结果通知了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表示无异议。有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卷为凭;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部门处理此违法行为的过程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的情况;8、证人刘野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开头牌子的红旗黑色轿车来到其理发店,称在客运站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5分钟后交警来把刘某某带走的情况;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酒后驾车的具体时间、行车路线、最后到达地点等情况,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全额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尹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