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5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珠海市鸿浩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登宏皮具厂、康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鸿浩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登宏皮具厂,康正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5010号原告:珠海市鸿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银桦路400号五洲花城2栋1单元901房。法定代表人:李鸿浩。诉讼代理人: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登宏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蚌湖清河村二龙路*号。经营者:康正东。被告:康正东,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珠海市鸿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登宏皮具厂、康正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鸿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登宏皮具厂、康正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鸿浩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开始进行贸易合作,被告分批次向原告采购皮革化学品。原告收到被告的电话订单后,由原告的司机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送至被告经营场所,被告收到货物后,通常由其员工签收确认。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拖延付款,截止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4830元(该款项中包含被告从原告手中购得的二手震荡拉软机以及二手贴膜机各一台),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了5000元,另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一台价值60000元的机器,以抵偿相应的债务,故原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及机器款10983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机器款109830元;二、两被告连带支付滞纳金(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12%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登宏皮具厂、康正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登宏皮具厂(以下简称登宏皮具厂)是由被告康正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登宏皮具厂供应皮革化学产品。原告与登宏皮具厂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对账,登宏皮具厂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间的货款174830元,登宏皮具厂于同年10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返还了一台价值60000元的机器以折抵相应货款。原告现主张两被告仍拖欠货款109830元至今未付。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机器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登宏皮具厂供应皮革化学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诚信履行。原告依约向登宏皮具厂交付了相应货物,登宏皮具厂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登宏皮具厂尚欠原告货款109830元,原告要求登宏皮具厂予以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登宏皮具厂迟延支付货款确属违约,原告要求登宏皮具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按欠付的货款10983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康正东是登宏皮具厂的经营者,原告要求其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登宏皮具厂向珠海市鸿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830元并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983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康正东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珠海市鸿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0元、保全费147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人和登宏皮具厂、康正东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4030元、保全费1470元,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则深人民陪审员 吴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家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