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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宫伟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宫伟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689号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刘家埠村。法定代表人:李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伟莎,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宫伟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875元。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多次从我公司处购买道板砖及植草砖,至今欠付货款99875元。故具状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8日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道板砖和植草砖,扣除退回的货物后,至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6025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的运货单(价值3850元)中无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收货人王晓系受被告委托收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买卖道板砖及植草砖之口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96025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96025元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于2014年11月6日提供给被告价值3850元的道板砖,但送货单无被告本人签字,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收货人王晓系受被告委托收货,故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货并主张此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宫伟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025元;二、驳回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宫伟莎负担2209元。因原告烟台嘉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2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竺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