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屈信德与闵国俏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信德,曾文良,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闵国俏,杨文忠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5民初1141号原告:屈信德,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曾曦,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良,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金带镇千明村*组,注册号500228200002222。执行事务合伙人:曾文良,系该厂厂长。被告:闵国俏,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杨文忠,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信德与被告金带镇牛头火炮厂、曾文良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追加了闵国俏、杨文忠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3月29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信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重庆市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烟厂花爆竹的经营许可权;2、依法判令四被告配合原告行使牛头火炮厂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金带镇牛头火炮厂属于普通合伙企业,经营烟花爆竹制造、销售。2006年9月16日原告出资170万元购买该厂生产经营爆竹股权,占出资总额的50.29%,后被告曾文良出资160万元购买该厂生产经营烟花的股权,占出资总额的48.48%,同属于该厂两个车间的股东和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曾文良商议申请办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于2010年8月27日取得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梁工商注册号50022800002222,具体经营项目为机制烟花爆竹制造、销售。被告曾文良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企业具体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原告与被告曾文良的两个车间共同享有和使用重庆市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的一切证照、商标、封签及生产销售的权利。2013年,原告负责的爆竹车间因渝万铁路(梁平段)征地拆迁,无法生产爆竹,只能销售爆竹;2016年被告曾文良负责生产经营的烟花车间因国家政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型)也无法生产烟花,只能销售烟花。至此,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现已属于经营性合伙企业。被告曾文良利用其是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和职务的便利,剥夺了该厂赋予给原告已享有的经营许可权利。原告认为自己出资购买了爆竹车间,并已参与多年来的经营和管理,作为企业出资人理应享有该厂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四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共同出资成立企业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缺乏事实及法律关系,理由:1、被答辩人诉状称其与答辩人共同享有和使用牛头火炮厂一切证照、商标、封签及生产销售的权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08年3月8日在梁平县安监局的见证下与邹文毛签订牛头火炮厂烟花车间股份收购协议,收购了牛头火炮厂烟花车间资产及相关资质,而被答辩人与邹文毛签订协议收购牛头火炮厂爆竹车间,系被答辩人与邹文毛之间单独的民事法律行为,答辩人对烟花车间的收购与被答辩人对爆竹车间的收购属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行为,彼此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所称各自占出资总额多少的问题。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各自车间在生产管理、对外销售、财务收支等方面系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相互间不发生任何交叉,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答辩人侵害其权益的问题。二、被答辩人的爆竹车间早已于2013年因渝万铁路建设被征用,且已依法得到赔偿,牛头火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因爆竹车间的征用,重庆市安监局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取消了被答辩人车间的爆竹生产资质,保留了答辩人烟花类生产,被答辩人的爆竹车间停产及资质取消系因铁路建设被依法征用,非因答辩人的行为所引起,至于被答辩人申请重建爆竹车间未被批准,是重庆市安监局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作出的决定,与答辩人亦无任何关系。三、现牛头火炮厂系答辩人曾文良与闵国俏、杨文忠依法经过工商登记而成立的合伙型企业,并仅有烟花类生产资质,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权系由原烟花类生产资质自愿转型即转为销售型企业而来,和原爆竹生产资质无任何关系,相关经营事项属于答辩人曾文良与闵国俏、杨文忠合伙人之间的事务,与被答辩人无关。四、牛头火炮厂根据主管部门的部署,以现有火炮厂烟花类生产资质自愿转型置换为经营型企业,系答辩人曾文良与合伙人闵国俏、杨文忠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而作出的经营安排,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无任何理由参与牛头火炮厂的经营管理。其诉求无任何依据。五、本案为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伙或合作等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自认为其为“企业出资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既然非牛头火炮厂出资人,哪里谈得上答辩人侵害其权益的问题,被答辩人在未确定其为企业出资人身份的情况下,提起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与周文毛签订的牛头火炮厂黄泥鞭炮车间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火炮厂爆竹车间的出资人及出资额。2、曾文良与周文毛签订的牛头火炮厂烟花车间股份收购协议复印件,证明曾文良系火炮厂烟花车间的出资人及出资额。同时证明原告与曾文良的出资比例,原告占股50.29%,剩下的为曾文良占股3、收条、领款单、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出资人履行了义务。4、牛头火炮厂黄泥厂组织图、烟爆生产主要负责人资格证、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2份、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负责黄泥鞭炮车间的第一负责人,原告享有烟爆生产的资格以及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期间以火炮厂的对外联系人接受检查。5、梁平县金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曾文良轮流当法人。6、关于牛头火炮厂黄泥鞭炮车间拆迁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2013年7月6日,原告代表爆竹车间签订补偿协议。7、梁平县金带镇火炮厂历史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曾文良系出资人,两车间享有生产经营权。8、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愿转为经营企业规划布局方案的通知》,证明该厂由生产企业转为经营性企业。9、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增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规划布点通知》复印件,证明火炮厂已经转化成经营性企业且划点到合川片区。10、合伙企业经营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企业性质及详细情况。11、企业情况、合伙协议、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工商注册登记。12、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出具证明,证明起诉前原告通过很多方式找被告协商。13、原告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后调取的重庆市梁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区政府对自愿转型退出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给予适当的转型奖励扶持资金,对被告的扶持资金预算总额806.5080万元。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1、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已提交核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提交加盖安监局鲜章的复印件核对),证明火炮厂爆竹的制造已经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取消,原告不具备爆竹生产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是2015年10月21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是2014年10月20日颁发的,安全许可证后于营业执照颁发,该行业是特许经营行业,经营范围是以安全许可证的经营许可范围为准,火炮厂现在只有烟花类的生产许可。2、曾文良与周文毛签订的收购协议,证明被告单独收购了火炮厂的烟花车间资产及相关资质,不存在和原告合伙出资收购,不存在出资比例的问题。3、现牛头火炮厂合伙协议一份,证明现火炮厂的合伙人为曾文良、闵国桥、杨文忠,且经过工商部门登记,该协议签订属于三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系于2004年9月27日经梁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2006年9月16日,原告与该厂(厂长为邹文毛)订立《牛头火炮厂黄泥鞭炮车间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170万元,约定原告长期享有牛头火炮厂名下的一切证照、商标、封签使用权,享有购进市场和国家供应的原材料的合法自主权利(除非原告今后办成独立新厂为止)以及享有自行处理与原告生产经营相关事务的自主经营权限。2008年3月8日,被告曾文良与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原法人邹文毛)订立《重庆市梁平县牛头火炮厂烟花车间股份收购协议》,曾文良出资168万元购得该厂烟花车间的资产,该协议约定牛头火炮厂将烟花、爆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分开办理(含《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变更相关手续)……(但后来邹文毛没能将烟花、爆竹安全许可证分开办理)。此后原告屈信德、被告曾文良分别为爆竹车间、烟花车间的负责人,两车间各自独立生产、自负盈亏,但共同使用金带镇牛头火炮厂的名称及其证照等。2010年1月27日,原告(黄泥爆竹车间主任)与被告曾文良(烟花车间主任)作为该两个车间的负责人为争当牛头火炮厂法人代表(即执行事务合伙人)发生纠纷,经梁平县金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由二人轮流担任的调解协议;两个车间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仍然为:自主生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没有争议。2013年7月6日,原告任负责人的爆竹车间因渝万铁路(梁平段)征地拆迁,原告等黄泥爆竹车间的股东代表与梁平县双桂街道办事处签订《牛头火炮厂黄泥爆竹车间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金额共计为644.9989万元,由该车间的股东享有。拆迁后,原告作为其所在的爆竹车间的负责人多次找县渝万铁路指挥部和双桂街道办事处协调新建厂房等相关事宜,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历史情况说明》“2015年7月,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向我局递交了搬迁重建黄泥车间的申请,我局以《关于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爆竹车间整体搬迁的请示》向市安监局书面请示,市安监局复函‘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发布的《2015年危化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要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重点工作要坚持贯切落实三个一律,即一律不再新建生产企业,一律不再搬迁重建生产企业,对无力整改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一律依法关闭。不同意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爆竹车间整体搬迁。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烟花车间、鞭炮车间(黄泥车间)分别生产烟花和爆竹,共同使用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且有同等的生产经营权利’”。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关于梁平县金带牛头火炮厂烟花爆竹生产范围的说明》“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于2015年9月向市安监局提出延期换证申请,只申请了C级烟花生产。根据安全评价报告和专家现场核查,该厂已不具备爆竹生产能力,只许可其C级烟花生产。”2016年6月14日,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愿转为经营企业规划布局方案的通知》,所称的转型是指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愿退出生产领域,转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生产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及经营企业规划布局情况,可自愿选择转型为经营企业,各区县安监部门按照本规划和相关规定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1个生产企业只可转型为1个经营企业。政府对转型企业给予奖励扶持资金。2016年9月28日,重庆市安监局下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增烟花爆竹经营企业规划布点的通知》,确定金带镇牛头火炮厂退出生产领域后,在合川区转型为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要求由合川区安监局为其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原告屈信德从2006年9月购买黄泥爆竹车间后至今为止从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将自己登记为金带镇牛头火炮厂的合伙人(出资)人。原告所在的爆竹车间搬迁重建未获批准,且原告并非与曾文良共同出资购买金带镇牛头火炮厂的烟花车间或爆竹车间,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订立合伙协议及办理工商登记,故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合伙协议》合伙人为曾文良、闵国俏、杨文忠。2015年10月21日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只有烟花类生产,生产爆竹的资质未获许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梁平县金带镇牛头火炮厂的爆竹车间,成为了该车间的资产所有人,但该车间因渝万铁路征地拆迁后欲搬迁重建未获批准,其生产爆竹的安全生产许可资质也未继续获得批准。由于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的或销售均属特许行业,必须达到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特种行业所要求的相应的资质条件及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及场所,且须经相关的主管职能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许可证后方能进行生产或经营;且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之事项为确认其享有重庆市梁平县金带镇梁平县牛头火炮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权,但企业的经营权应当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非属企业的某个个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信德的起诉。原告屈信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4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