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707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273.51元(1、治疗费:住院14264.26元+门诊1564.25元=1582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护理费:45天×145元∕天=6525元;5、误工费:120天×145元∕天=174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11139元∕年×20%=44556元;7、被扶养人候某某赡养费:5年×8486元∕年×20%÷6人=14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司法鉴定费:1400元,11、住院陪床费:20天×10元∕天=2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0273.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就路面宽度早已约��好2.2米,被告违约强行扩路并多次打伤原告。原告随后请求村委会及大桥派出所处理,被告根本不听村委会及大桥派出所忠告,仍然强行扩路(装模板)。2016年7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当着村干部及大桥派出所民警的面,毫无顾忌的用撑棍将原告打入水沟,原告被其打倒在水沟里不省人事。当场村干部及民警立刻通知就近的大桥卫生院前来抢救,紧急处理后因伤势严重遂转入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右眼神经麻痹;住院13天,花费7289.06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诊断治疗。原告遂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脑震荡、右眼视神经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治疗费6975.20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诊。2016年10月12日,经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为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允原告诉求。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殷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母候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青光村委会的证明、现场证明书;二、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人体损伤鉴定书、公安局询问笔录;三、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发票、用药清单、门诊收据、视野检查报告、CT报告、车票;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五、2014年9月15日调解处理协议书复印件;六、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庭后提交)。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引起打架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答辩人在公共的历史形成的道路上浇筑水泥,硬化路面,却遭到原告无理阻挠���强行踩踢模板。头几次答辩人及村干部调解劝阻,原告均不予理睬,最后一次,也是我打他这一次,我先报派出所民警,要求原告不要拆、踩水泥模板,但原告当着派出所人员的面,仍然踩踢刚浇筑搭好的模板,答辩人非常气愤,随手抓了地上的一块板对原告的腰背部只打了一下,没有打第二下,就被民警劝阻了。二、原告的伤说是脑震荡,眼部挫伤与答辩人无关,事实上不可能伤到眼部和大脑头部,因为当时我未击打到他身体其他部位,原告即使有伤也是老伤或是眼部老病形成的视力问题。三、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答辩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总之,原告被击打了一下,不可能伤这伤那,我怀疑其住院病历有假,其次对本次纠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是他无力挑起事端,敬请法庭明察,公正判处。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场照片五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相邻通行问题素有纠纷。2014年9月15日,经镇派出所、国土所及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处理协议书》,约定:一、按以前的老路为准,两边原砌了石头,宽为2.2米属大众路,挖位由殷某某负责挖开为准;二、关于下水沟问题,按现有的水沟为准,属大众水沟任何人不准堵塞。水沟上的土地属小组的,任何人不准争执,与张某某的位置为石灰线界线定位,其他线内书殷某某的,路面为2.2米,任何人不得争议。2016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在争议路面上搭模板准备浇筑混凝土,原告殷某某见被告张某某搭的模板超过约定的宽度即2.2米,遂与被告张某某起争执,并报请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前来调处;在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调处的过程中,因调处不好,原告殷某某便用脚踢了被告张某某装的部分模板,被告张某某之父张伟雄见状便与原告殷某某发生争吵,并拿木桩欲砸原告殷某某,但被民警拉住;混乱中,被告张某某顺手拿起木桩向原告殷某某腰部砸了一棍,原告殷某某被砸后,顺势跌倒在路旁的水沟里,晕倒在地。受伤后,原告殷某某先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势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右动眼神经麻痹;经对症治疗13天后,遵医嘱于2016年8月4日转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赣南医学院住院治疗7天后,因伤势好转而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及脑震荡;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定期于周四复诊;随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医疗费用8144.96元;在一附院住院,花费门诊、医疗费用7019.20元;出院后,在一附院复诊花费664.35元。2016年10月12日,经信丰���用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殷某某因外伤致右眼视神经挫伤,该损伤构成工伤九级;脑震荡已治愈,不构成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20天、45天及45天;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殷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选定并由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殷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殷某某之母候某某(身份证:)出生于1930年11月3日,共生育殷某1、殷某某等六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均系具有法定鉴定资��的司法鉴定机构,该两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原告殷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120天、45天及45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民警调处过程中,趁人不备,持棍殴打原告殷某某至九级伤残,明显具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殷某某的损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殷某某的门诊医疗费用15828.51元,具有相应的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及门诊收据等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殷某某主张按每天145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交工作及收入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其年龄等各方面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其误工损失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行计算。原告殷某某主张按每天1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偏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每天120元。原告殷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身心确实遭受了重创,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殷某某住院时间长短及其住所与医疗机构的距离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各自主张,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殷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门诊治疗费:住院14264.26元+门诊1564.25元=1582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信丰)元∕天+7天×40元∕天(赣州)=540元;3、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4、护理费:45天×120元∕天=5400元;5、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11139元∕年×20%=44556元;7、被扶养人候某某赡养费:5年×8486元∕年×20%÷6人=14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600元;10、司法鉴定费:1400元,上述各项合计92638.5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殷某某各项损失计92638.51元。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