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长青与林重选、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青,林重选,陈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872号原告:陈长青,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重选,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春英,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长青与被告林重选、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重选、陈春英经本院公告或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重选、陈春英偿还借款11万元及自起诉日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重选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7月23日分别向陈长青借款1万元、1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催讨拒不偿还。陈春英与林重选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林重选、陈春英未作答辩。审理查明:林重选因经商及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于2012年10月8日向陈长青借款1万元,又于2013年7月23日向陈长青再次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由林重选分别出具借条交陈长青收执。借款均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嗣后,陈长青经催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陈春英与林重选于1998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又于2014年6月3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解除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陈长青提供的借条,及本院依职权提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重选向陈长青借款11万元未还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的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不定期借贷,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宽限期内清偿债务;逾期清偿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春英与林重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可证明陈长青与林重选已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林重选与陈春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春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陈长青要求林重选、陈春英偿还借款11万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林重选、陈春英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重选、陈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长青借款11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林重选、陈春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源人民陪审员 肖文金人民陪审员 李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耀城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