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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王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王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营业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陆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康凯,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李宏禄,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楠,系北京隆安律所事务所沈阳分所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璇,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云峰支行”)、被上诉人王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康凯、被上诉光大银行云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按照万怡公司与光大银行云峰支行签订的担保条款约定万怡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限为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前,在一审时,王璇已将沈阳市沈河区新泰街38-1号1-4-2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故万怡公司不应在该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二审纠正错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光大银行云峰支行辩称:一审时,抵押物产权证明正在办理过程中,并未办理完毕。依据王璇、万怡公司和光大银行云峰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6431316000486)中附表第12项的约定: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截止今日,王璇一直未将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光大银行云峰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万怡公司的保证期间没有到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万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璇缺席未予答辩。光大银行云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璇偿还贷款本金442420.81元、利息(含罚息)43825.60,本息合计486246.41元(截止2016年9月9日)以及2016年9月10日以后到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璇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万怡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璇、万怡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璇借款4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3年4月17日至2043年4月17日止;首期贷款年利率7.2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并约定了罚息利率(即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每月20号。当前每月还款金额为2550元(根据利率的变化调整)。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的房屋即被告王璇用贷款购买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新泰街38-1号1-4-2之房屋。被告王璇做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万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的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款项。保证的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须事先向借款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它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对抵押房屋下发了房屋预告登记证。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王璇。原告与被告王璇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将贷款45万元给付被告王璇。被告王璇于2015年4月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王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2420.81元、利息(含罚息)43825.60元,本息合计486246.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明细清单、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证等证实材料在卷,经质证并经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王璇、被告万怡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现被告王璇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对被告王璇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万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万怡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璇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贷款本金442420.81元、利息(含罚息)43825.60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9日);二、被告王璇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贷款本金442420.81元的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被告王璇追偿的权利;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对被告王璇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云峰支行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王璇负担,被告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经上诉人万怡公司申请,本院在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被上诉人王璇的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的相关情况。万怡公司质证认为,对房产局调档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房屋所有权转移及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这组证据证明该房屋抵押已经设置,证件已经办理完毕,抵押行为已经完成。王璇领走产权证的单页记录,证明上诉人作为开发公司已经完成了王璇房屋所在楼宇的验收,该楼房屋手续齐全具备抵押条件,银行所有的权利截止到目前通过上述查询的文件已经完全能够实现。上诉人销售房屋后办理买受人相关手续,应房产局的相关行政要求及规定,上诉人没有权限直接领取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光大银行云峰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王璇已经办理并领取了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证明,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上诉人。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光大银行云峰支行、王璇、万怡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附表内容的约定,合法有效。王璇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光大银行云峰支行对于王璇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万怡公司上诉提出王璇的涉案房屋产权证已办理完毕,其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万怡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担保方式虽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依据三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现万怡公司并不具备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原审法院判令万怡公司对王璇给付光大银行云峰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万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2元,由上诉人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