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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荣智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荷花路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荣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荷花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智,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荷花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学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延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荣智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荷花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历城荷花路街道办)2016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文号及主要内容:“何荣智,你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递交的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悉,现作如下答复:你要求公开的1、被告使用政府办公用车非法拘禁原告行动的审批文件、决策领导人员名单;2、被告将原告合法财产强行搬离家园的审批文件、决策领导人员名单;3、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商铺和住宅的审批文件、决策领导人员名单;4、被告指使雷在军等人暴力拘禁原告的审批文件、决策领导人员名单;5、(1)雇佣社会人员的身份和费用支出情况;(2)雇佣保安人员的身份和费用支出情况;(3)雇佣社会车辆的费用支出情况;(4)雇佣拆迁公司的费用支出情况、拆迁公司单位名称、拆迁许可证。经调查了解,上述信息均不存在。”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收到该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制作、获取或者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被告制作的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其答复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答复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逐一公开5项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这些信息的存在及由被告保存,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作出的答复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属程序违法,但判决其重新作出答复没有意义,故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荷花路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8日针对原告何荣智作出的答复书违法。上诉人何荣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答复的相关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被上诉人拒绝向我方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出庭应诉,不依法提供证据,应当承担败诉责任。2、被上诉人对作出的答复,对我说明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对相关信息尽到了检索查询义务。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据的否定,没有事实依据,并据此作为被上诉人答复并无不当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中对原行政行为维持的部分;2、判令被上诉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五项政府信息依法重新作出答复;3、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并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8日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在原审应当对作出该答复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被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荷花路街道办事处2016年4月8日针对上诉人何荣智作出的答复书;三、责令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荷花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荷花路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