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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宏金、胡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张宏金,胡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140号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82803061Q,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89号。法定代表人:宁天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世宏,男,1967年3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宏金,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经常居住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胡志梅,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金、胡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世宏、被告胡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借款协议承担违约金及对担保物进行处置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约1.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11万元,并就借款的利息及违约责任、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偿还,但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已当庭与原件核对)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金、胡志梅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份(已当庭与原件核对)、《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已向两被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3.《张宏金、胡志梅身份证》、《行驶证》、《户口》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宏金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胡志梅辩称,对被告张宏金借款不清楚,也不清楚借款合同。本院对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2016年9月30日,被告张宏金(乙方)与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二、借款用途,乙方用于自办企业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及偿还时间,乙方向甲方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止,时间3个月。乙方在本���同约定时间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执行。四、借款利息及支付办法,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月利息按2.4%、综合服务费0.6%,即每月3300元,支付利息日期即乙方向甲方借款当日支付第一期即两月利息,以后时间每满一个月前(30天)为支付期(具体支付时间以借据时间为准),以后按此类推。五、担保抵押办法…六、违约责任…3.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逾期一个月在支付月息2.4%及综合服务费0.6%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仟元整(小写¥1000元);逾期二个月在支付月息2.4%及综合服务费0.6%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元);逾期三个月在支付月息2.4%及综合服务费0.6%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超过三个月后甲方有权对乙方担保抵押的资产进行处置。七、其他…。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屈小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盖章,被告张宏金本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注明代被告胡志梅签字。同日,被告张宏金向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宏金(建行账号62×××70)交付借款11万元,转账到位后,被告张宏金向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9900元。到期后,被告张宏金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张宏金与被告胡志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宏金未能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宏金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和违约金,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月利率2.4%利息、0.6%综合服务费及未按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己超过了法定允许的标准,本院仅支持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金约定借款月利率2.4%明显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宏金已经支付的利息9900元,系当事人自愿行为,应当视为对2016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利息的支付,故借款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胡志梅系被告张宏金的配偶,被告张宏金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志梅共同承担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承担对担保物进行处置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借款无担保物,同时这些费用系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宏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金、胡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家界金利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张宏金、胡志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士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