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7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朝彪、麻金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朝彪,麻金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7311号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伊莱克斯大道暮云派出所旁。法定代表人郑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民,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轩,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朝彪,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被告:麻金芝,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花垣县,系被告王朝彪的妻子。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松公司)与被告王朝彪和麻金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泽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彪和麻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松公司诉称,2010年1月29日,王朝彪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一台型号为PC60-7(机号:DJA02573)的小松挖掘机。此挖掘机系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根据王朝彪的选择向湘松公司购买的。根据约定,湘松公司对王朝彪的融资租赁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王朝彪提取了租赁设备后,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湘松公司为其代付租金39666.2元及利息。湘松公司多次催收王朝彪偿还上述款项,王朝彪都拖延拒付。麻金芝系王朝彪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湘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向湘松公司支付39666.2元和截止至实际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月1%计算)及违约金3966.62元,律师费436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朝彪和麻金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湘松公司作为甲方、王朝彪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王朝彪委托湘松公司代其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由湘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王朝彪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违约造成占用湘松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从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占用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日,王朝彪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附件《融资租赁客户单》签名,该客户单主要内容为,小松挖掘机单价461000元,申请融资金额368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提机时,王朝彪应支付头金92200元、第一期租金11378元、租赁管理费5532元、公证费800元、保险费17990元、运费15000元、配件4000元等合计146900元。2010年1月29日,王朝彪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朝彪承租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小松挖掘机一台PC**-7,交货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租赁期限36个月,首期租金103578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11378元,支付日为每月20日;在合同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方,王朝彪在租赁期满支付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同日,湘松公司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根据王朝彪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湘松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PC60-7的小松挖掘机,总金额合计461000元。王朝彪支付首期付款后,提取了小松挖掘机PC60-7(机号:DJA02573)一台。自2011年4月始,王朝彪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湘松公司为其垫付多期租金。2013年4月19日,根据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要求,湘松公司对挖掘机以35466.2元完成了回购,并向王朝彪发出一份《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的邮件,告知了回购事宜。后湘松公司多次向王朝彪发催款通知书,要求其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6日,王朝彪尚欠湘松公司垫款39666.2元。另查明,王朝彪与麻金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7日在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客户单》、《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垫款凭证、《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邮单、湘松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朝彪和麻金芝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湘松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王朝彪垫付款项后,可对其进行追偿。王朝彪应向湘松公司偿还垫付资金计39666.2元。王朝彪有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之义务,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湘松公司诉求王朝彪承担上述款项10%的违约金3966.62元及自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和律师费436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湘松公司要求王朝彪承担自垫付之日起违约金3966.62元及自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20039.9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湘松公司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有关收据,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麻金芝系王朝彪配偶,王朝彪融资租赁小松挖掘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朝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和回购款总计39666.2元;二、限被告王朝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966.62元;三、限被告王朝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前期利息20039.9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和后期利息(以3966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麻金芝对被告王朝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朝彪和麻金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东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童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