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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海与邓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邓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642号原告于海,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邓春峰(邓春林),男,蒙古族,农民,1971年9月16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海诉被告邓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被告邓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打了欠条,借据内容上写的是23000.00元,其中的5000.00元是我给被告电子转账。在2016年2月1日,我们通过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金是35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1.5%,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至,利息是6545.00元,本息合计是41545.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并未按时还清欠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邓春峰辩称:我在2015年1月25日从于海处借款2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打了欠条,借据内容上写的是23000.00元,其中的5000.00元是原告给我打卡里的,我承认这笔钱。在2016年2月1日,我和原告协商,是重新打了一张条,我承认第二个欠条,本金是35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1.5%,,利息是6545.00元,本息合计是41545.00元。我现在生活压力大,入不敷出,无法一次性还清欠款,只能到秋收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从于海处借款2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打了欠条,借据内容上写的是23000.00元,其中的50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电子转账,被告承认欠款数额是25000.00元。在2016年2月1日,原被告通过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金是35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1.5%,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至,利息是6545.00元,本息合计是4154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并未按时还清欠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两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时偿还,有悖于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欠款41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1.00元,由原告负担212.00元,被告负担4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雲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