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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6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立功与孙非非、孙娟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功,孙非非,孙娟娟,孙宁宁,孙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133号原告:王立功,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非非,男,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孙娟娟,女,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孙宁宁,女,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孙丹丹,女,1991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新,江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功与被告孙非非、孙娟娟、孙宁宁、孙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孙非非、孙娟娟、孙宁宁、孙丹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其父孙成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20.3万元的借款及利息48000元,合计251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四被告的父亲孙成美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原告与孙成美结算,孙成美给原告换据并约定月息3分。2016年11月,孙���美因病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还款。四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孙成美生前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原告利息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四被告的父亲孙成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委托案外人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孙成美;另外10万元,系原告现金给付孙成美。后经原告与孙成美结算,于2015年10月6日,孙成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立功现金203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孙成美”。孙成美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其后,孙成美及四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孙成美于2016年11月14日去世。2016年11月15日,被告孙非非代领孙成美作为申请权利人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的执行案款73915元。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康怡大道的康怡超市工商登记在孙成美名下。另查明,孙成美的父母亲已故,孙成美的妻子于2014年去世,孙成美共有四名子女,包括儿子孙非非、女儿孙娟娟、孙宁宁和孙丹丹。在本院受理的(2016)苏0303民初5883号案件庭审中,四被告均表示不放弃对孙成美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2016)苏0303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孙成美之间的借条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付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孙成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符合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成美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孙成美本人已去世,通过法庭调查,原告举证证明孙成美留有遗产,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孙成美的遗产的价值大小。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对于孙成美遗产的继承,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四被告系法定遗产继承人,其四人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认定,其在本庭中提出的放弃继承声明本院不予采信。孙成美的生前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中��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借条形成于2015年10月6日,原告主张借款利息48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成美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偿还的欠款本金,但未举证证明。在未约定偿还的该5000元款项系欠款本金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孙成美偿还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为4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案涉欠款不存在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非非、孙娟娟、孙宁宁、孙丹丹在继承孙成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王立功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4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孙非非、孙娟娟、孙宁宁、孙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武志国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