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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为民与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行终2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为民,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上诉人赵为民因诉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3日,赵为民向泾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6年12月2日,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泾国土资执罚(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赵为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擅自在泾县泾川镇岩潭村河沿组占用607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赵为民作出处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6072平方米土地,退还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2、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07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恢复土地原状。赵为民认为,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泾国土资执罚(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泾县人民法院另查明: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8日向赵为民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赵为民未申请行政复议。泾县人民法院认为,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8日向赵为民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赵为民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现赵为民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此法院已向赵为民进行了告知,但赵为民坚持要求起诉,故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赵为民的起诉,不予立案。赵为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泾县国土资源局在泾国土资执罚(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关“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不予立案,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泾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赵为民作出的行政处罚系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对该行政处罚的起诉期限已作明确规定,应当依照该法律规定执行。泾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日对赵为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已告知赵为民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泾县国土资源局的告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赵为民于2017年3月23日方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赵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少华审判员  叶丽芸审判员  谢 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